(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唐慧娟、干峰与宁波市凤凰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慧娟,干峰,宁波市凤凰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慧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峰。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树。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凤凰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委托代理人:潘贤荣。上诉人唐慧娟、干峰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凤凰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唐慧娟与干峰系母子关系,干峰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飞原系夫妻关系。宁波市雅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枫公司)原名为宁波竹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由唐慧娟和陈飞投资成立(唐慧娟投资比例为90%,陈飞投资比例为10%)。2008年1月20日,陈飞将股权转让给干峰。2007年7月10日,雅枫公司与凤凰谷公司签订《园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雅枫公司承包凤凰谷旅游休闲中心园林绿化、铺装工程,工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工程暂定总造价200万元等。2008年10月15日,雅枫公司与凤凰谷公司签订《园林公司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程总造价暂定290万元等。涉案工程实际于2007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雅枫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11月10日开具了50万元、50万元、7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2011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审定报告,确定绿化工程决算金额为173万元。雅枫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根据决议确认尚有应收账款103万元未收回;如有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和处理。同时查明:干峰与陈飞于2010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办的宁波市凤凰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归陈飞所有,双方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干峰与陈飞离婚前对凤凰谷公司的财务进行了审计,涉案工程款103万元未列入该公司应付账款。原审原告唐慧娟、干峰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凤凰谷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雅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园林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雅枫公司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和处理,故唐慧娟和干峰作为该公司股东应承受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付清,雅枫公司虽然已经开具了全部的工程款发票,但在付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仅凭工程款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的全部依据,且基于雅枫公司股东和凤凰谷公司股东曾经在身份上的特殊关系,财务及账目往来凭证不全,故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涉案工程的造价审定报告虽然在2011年6月10日出具,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早已在2007年11月竣工验收,至2008年11月10日雅枫公司已经开具了17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与审定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一致,可见至少在2008年11月10日之前,双方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造价决算,审定报告除了确认工程造价,并未涉及欠付工程款事宜,故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雅枫公司注销前,2009年3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应收账款103万元,但基于该公司股东唐慧娟、干峰的特殊身份关系,该股东会决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尚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雅枫公司股东干峰与凤凰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飞于2010年8月11日离婚,离婚前,对凤凰谷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并未体现凤凰谷公司对原雅枫公司还有未了结债务,干峰对该审计报告是知情的;干峰与陈飞离婚时,双方对凤凰谷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并且干峰将其在凤凰谷公司的股权转让,如果在此之前凤凰谷公司尚未付清原雅枫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不可能不进行处理,故在双方处理完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后,有理由相信涉及原雅枫公司和凤凰谷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虽然该离婚协议有“双方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的约定,但从拟定该条款的习惯及常理判断,系针对各人名下对方不知情、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处理进行的约定,不应包括已确定的债权债务。原告唐慧娟既是原雅枫公司的股东,也是干峰的母亲,并无证据表明其母子关系不好,对干峰与陈飞离婚及处置财产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出具了涉案工程的造价审定报告,故不能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唐慧娟、干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原告唐慧娟、干峰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慧娟、干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雅枫公司开具了17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中汇款凭证是70万元,发票与汇款凭证之间的103万元差额,是被上诉人凤凰谷公司尚欠上诉人103万元工程款的有力证明,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了《工程审定报告》。2.本案是法人之间的纠纷,即原雅枫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雅枫公司注销后,上诉人作为其股东参与诉讼,本案并非上诉人干峰与陈飞之间的纠纷,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唐慧娟拥有原雅枫公司90%的股份,是案件的主要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的财务审计报告未体现对原雅枫公司有未结债务,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唐慧娟对该审计报告的认可和追认,上诉人唐慧娟在上诉人干峰与陈飞的离婚案件中系案外人,二人对离婚财产的处理不应影响上诉人唐慧娟的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凤凰谷公司答辩称:本案表面上是法人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家庭财产关系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干峰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飞是夫妻,上诉人唐慧娟是陈飞的婆婆,原雅枫公司实际也是夫妻二人的公司,二人离婚前,上诉人干峰也曾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原审基于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在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验收,2008年11月10日雅枫公司开具173万的工程款发票,201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凤凰谷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其中未显示被上诉人与雅枫公司之间尚有未结债务。上诉人依据201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审定报告》,向被上诉人主张103万元工程欠款,并认为被上诉人之所以向上诉人出具《工程审定报告》,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保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欠款的胜诉权。但上诉人干峰在庭审中自认,其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审计报告中未显示被上诉人与雅枫公司有未结债务也无异议。因《工程审定报告》并非工程欠款的唯一依据,《工程审定报告》出具之时,上诉人干峰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飞已经离婚,上诉人对于《工程审定报告》的解释存有不合理之处,与其对审计报告的认可亦有矛盾,本院对上诉人基于《工程审定报告》主张工程欠款的主张难以支持。上诉人唐慧娟认为,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也未对该报告进行过追认,上诉人干峰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飞对于离婚财产的处分不及于上诉人唐慧娟。因审计报告出具之时,干峰既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又是原雅枫公司股东,而上诉人唐慧娟是干峰的母亲,也是原雅枫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投资比例达90%,故上诉人唐慧娟主张其对雅枫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不认可,依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由上诉人唐慧娟、干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