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晓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玉,王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32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永清,系该社理事长。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东70号。委托代理人李增春,系该社职工。被告王晓玉,男,××年××月××日生,汉族,司机。被告王有富,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玉、王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晓玉、王有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晓玉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煤,期限2011年4月27日-2012年4月12日,月利率10.516667‰,并以座落于怀安县左卫镇建国街王有富名下的房屋做为抵押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晓玉在2011年6月30日付给原告利息1794.84元,在2011年11月22日又付给原告利息4066.45元,从2011年11月23日至今,利息未结,本金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有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等费用。二被告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晓玉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煤,期限2011年4月27日-2012年4月12日,月利率10.51666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并以座落于怀安县左卫镇建国街王有富名下的房屋做为抵押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晓玉在2011年6月30日付给原告利息1794.84元,2011年11月22日又付给原告利息4066.45元,从2011年11月23日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有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凭证;3、借款抵押合同;4、贷款催收通知书;5、房屋他项权证;6、土地使用证;7、抵押授权书;8、王晓玉身份证;9、王晓玉结婚证;10、房屋评估报告;11、左银香身份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玉欠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10.516667‰;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止,月利率为15.77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有富承担上述借款的财产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