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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树平诉被告文朝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袁树平,男,四川省珙县人。委托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朝洋,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古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树平诉被告文朝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平及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文朝洋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平诉称:2013年1月7日12时30分,被告文朝阳驾驶川QK75**小轿车,由翠屏区中山街方向经中心路往翠屏区东街方向行驶,行至翠屏区中心路25号门口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后,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秋燕护理。此次事故经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3)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作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袁树平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后踝骨折伴下胫腓骨联合分离评定为10级伤残;2、康复治疗及后续医疗费9000元;3、护理时间约为1年。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35798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90000元;4、护理费:525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7、后续医疗费9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3元。共计20873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900元护理费。)被告文朝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其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42603.66元,并另行支付4900元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不予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2时30分,被告文朝阳驾驶川QK75**小轿车,由翠屏区中山街方向经中心路往翠屏区东街方向行驶,行至翠屏区中心路25号门口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袁树平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文朝洋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2603.66元,并另行借支给原告4900元。此次事故经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3)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朝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作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袁树平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后踝骨折伴下胫腓骨联合分离,及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10级伤残;2、康复治疗及后续医疗费900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时间为鉴定之日起约为1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文朝洋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604.35元,另行支付原告4900元。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101天。另查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受伤时止在四川南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从事井下掘井与司机工作,月工资6000元。川QK75**号车登记车主为文朝洋,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作司法鉴定,原、被告均未依法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被告文朝洋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对原告的赔偿应由文朝洋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原告起诉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长期在煤矿务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按照四川省川南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受伤时在煤矿工作未满一年,故对其务工费用可参照四川省2012年采矿业年工资38437元计算,月工资为3203.08元,对原告诉请赔偿定残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营业部关于应当扣除原告15%自费药及鉴定费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1604.35元(42604.3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3、误工费10783.7元(3203.08元/月×3月+3203.08元÷30日×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94天×15元/天);5、护理费:7800元{94天×60元/天+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2160元(60元/天×12个月×30日/月×10%)};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2696.05元。上属费用按照交强险分项属医疗费用的有:53014.35元(医疗费516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有:59681.7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10783.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护理费564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2160元)。对被告文朝洋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原告的4900元的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品迭计算。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树平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金额品跌后为54781.7元(59681.7元—49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树平医疗费用应当为410元(9000元+1410元-10000元);前述三项共计6519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文朝洋垫付的医疗费为42604.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付文朝洋的费用为4900元,前述两项共计赔付文朝洋4750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树平54781.7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树平医疗费用410元。前述三项费用共计65191.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文朝洋垫付的医疗费42604.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文朝洋4900元。前述两项费用共计47504.3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9元,原告已预交2215元,由原告负担1863元,被告文朝洋已预交494元,由被告文朝洋846元,此费用品迭后,由被告文朝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