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寿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寿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寿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3年6月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同年6月28日已被刑满释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寿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寿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杨寿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寿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寿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寿良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