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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旺与被告吕庆国、英丽、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旺,吕庆国,英丽,梁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韩永旺。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庆国。被告英丽。被告梁进。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永旺与被告吕庆国、英丽、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梁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庆国、英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吕国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由梁进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方当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该款,被告偿还15000元,余款被告均互相推脱拒付款至今,被告吕国庆与英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二、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庆国未答辩。被告英丽未答辩。被告梁进辩称:原告与三被告至今也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梁进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借款总额不能确定是30000元,因借条中大写的写的是300元整,付款时被告梁进不在现场。按借条中约定的处理方式,被告梁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只有真正的原告先向前二个被告起诉,执行以后,执行不了才能起诉被告梁进。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庆国与英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庆国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林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为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此款,按如下三种方案处理,第一方案:韩永旺可收回吕庆国的固定资产。第二方案:韩永旺同时收回梁进同等价值的固定资产或移动资产。第三方案:如超期加罚银行利率的4倍(四倍)。被告梁进在借条中书写“注:担保同等责任梁进(签名及手印)2010.9.14号”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梁进提供电话录音一份(录音磁带附卷),证实被告梁进曾与原告通电话就本案进行沟通、原告不认识本案三被告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代理人质证:一、录音不清楚,对方是否是本案的原告不清楚。二、被告梁进认可本案的借款数额是30000元,并不是答辩中的300元。请法庭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原告韩永旺未到庭核对录音真实性。原告提交韩永旺于2012年5月6日与林娜签订授权书一份,证实原告委托林娜的代为催收等行为权限。内容为:“授权书现授权林娜在有关我的案件中有如下代理权限:代为催收、立案、聘请代理人、带领执行标的、款物、法律文书等!授权人:韩永旺(签名及手印)受委托人:林娜(签名及手印)2012年5月6日”。被告梁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授权书落款时间证实在此之前林娜没有权限催收,即使催收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委托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吕国庆与英丽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借条、电话录音、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永旺通过林娜将钱借给被告吕庆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庆国向原告韩永旺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还款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吕庆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对被告梁进关于借条中大小写不一致不能确定借款数额,应按大写3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庆国与英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吕庆国、英丽共同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约定如超期加罚银行利率的四倍(四倍),双方已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梁进在借条中书写“注:担保同等责任梁进(签名及手印)2010.9.14号”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0年12月14起计算六个月至2011年6月14日止,原告主张曾委托林娜代为催收未提供证据证实,林娜未出庭作证,且其提交授权林娜催收的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保证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梁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庆国、英丽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国、英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永旺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吕庆国、英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永旺经济损失(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永旺对被告梁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吕庆国、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