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78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邵某甲,泥水工。原告郭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二个月时间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邵某乙。婚后不久,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巨大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不准原告去娘家及姐妹家,并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2013年6月15日,因原告回娘家,被告知道后就掐原告头颈、打耳光。后原告报警被告才罢休。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未注重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原告心灰意冷,彻底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乐趣,为了解脱双方的痛苦,解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原告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由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邵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恋爱半年后才结婚,虽原、被告之间平时时有争吵,被告也曾打过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3、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26日(农历八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3年6月15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虽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从庭审的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该主张,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