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东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叶承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电集团)因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1)成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系国家农网资金引发的纠纷,原告与被告分别系国家农村电网改造、完善项目中的项目法人及项目实施单位,也是案涉农网资金投放(发放)合同的主体之一。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农网资金投放(发放)合同的主体除本案原告与被告外,还有凉山州水电局、冕宁县水电局、冕宁县政府等单位,案涉合同内容除涉及资金来源、金额等内容外,还规定了项目法人(即原告)、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即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国家指定的农网改造、完善项目的项目法人,被告作为农网改造、完善项目的实施单位,包括监督实施农网改造、完善的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均是国家农网政策的具体执行者,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关系,并非市场主体意义下平等自愿协商的民商事法律关系。2.本案农网资金来源分为两类,其一是中央财政拨款共计5215.2万元,中央政府已规定该款不计资本金收益;其二为农行专项贷款共计5215万元,该款作为政策性贷款,已由中央政府规定由每度电加价两分钱专项用于还贷。故案涉农网资金的来源、权属、投放、使用、收益等问题,均明显具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利行使的内容特征,故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农网建设项下的资金占用费等问题,也应归由相关行政机关协调处理,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遂裁定驳回原告省水电集团的起诉。省水电集团上诉称,1.原审裁定遗漏了以下重要案件事实,一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资金投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并非行政强制签订;二是农网改造资金投放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即明确将该合同的性质界定为民事合同;三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若发生纠纷应提交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了管辖法院。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关系并非市场主体意义下平等自愿协商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体情况看,双方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的公司法人,是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从农网资金投放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看,其反映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之所以出现在合同中,是基于其在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行为中的法定职责,并不承担与农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投放、使用、收回相关的任何实质性权利义务。3.原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应由行政机关协调处理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混淆了农网改造政策的强制性与合同的民事性,抹杀了当事人双方通过签署资金投放合同而将国家相关政策要求转化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导致对合同性质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本案涉及的农网资金纠纷依法和依照合同皆不属于行政机关协调处理的范畴。4.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相关规定的精神,本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安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资金投放合同产生的纠纷。从一系列项目资金投放合同的签订双方看,作为资金投资方的省水电集团与作为用资方的安宁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保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农网改造实行项目法人制。本案所涉农网改造项目法人省水电集团负责资金筹措、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还贷;项目实施人安宁公司负责农村电网的改造。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政府、凉山彝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局等仅作为监督方参与了部分合同的签订,未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其参与合同签订并不影响省水电集团与安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民事合同的性质。从农网改造资金的来源看,无论是中央国债转贷资金后改为对四川省的地方财政预算拨款5215.2万元,还是省水电集团以农网还贷基金收费权为质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专项贷款的5215万元,均属于项目法人的合法资金来源,作为项目法人的省水电集团,对该款项享有处分权。综上,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省水电集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案涉农网资金的来源、权属、投放、使用、收益等问题,均明显具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利行使的内容特征,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起诉、否定投资主体省水电集团地位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