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敏华与陈火明、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华,陈火明,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徐敏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火明,农民。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裴舍金根,职务:。原告徐敏华与被告陈火明、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陈火明、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裴舍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华诉称:2005年11月,经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72号建设自住住宅。2011年9月,因新农村建设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决定将原告房屋西面原来一条用于灌溉农田的水渠平掉,修建一条三米宽的道路。该道路的施工由村里指定被告陈火明具体负责。由于水渠挖掘施工不当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村委会反映,被告村委会将责任推给被告陈火明。原告委托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房屋结构受损的原因和房屋加固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房屋加固修复费用需79511元。本纠纷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加固修复造价人民币79511元,支付鉴定费用12800元,合计923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火明辩称:2011年8月29日,村里决定将渠道平整后建造一条路出来,村里委托本被告负责平整这条道路,渠道位置偏高,要求降低位置,本被告负责这项工作。原告弟弟徐敏福负责将道路下方煤渣拉走并负责销路、结款,原告妻舅徐小华负责过磅,车辆吨数由他负责,原告的亲戚陈志华在挖煤渣现场开挖机。将道路下方的煤渣挖掘后拉出去销售,销售货款大家分钱。当时本被告没有在现场,确实有失职行为,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本被告一个人承担,现同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辩称:2011年8月3日,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建造一条5米宽的道路,村委会决定挖一条道路出来,与之前的旧路连接平整出一条新的道路。同年8月29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村委会授权被告陈火明负责道路平整,道路浇筑工程由村委会组织实施,没有承包给他人施工。但施工人员挖掘煤渣才挖出事情来的,原告房屋出事之后村委会多次调解,村委会发现的时候要求被告陈火明马上回填,但原告阻止回填。第一次调解的时候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第二次调解的时候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第三次调解的时候原告要求赔偿2.5万元。原告三次都是要求被告陈火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村委会承担责任,那么村委会只能上诉和向县公安局报案。村委会的财产要保护,有关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房屋修复费用如果被告陈火明要承担就由其承担,如果被告陈火明不承担则由村委会承担。如果法院判决原告房屋挡土墙的费用由村委会赔偿,则村委会要求负责建造挡土墙,建好后由常山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评估意见。鉴定费用要求与原告协商承担,鉴定费12800元包括原告房屋违章建筑范围的鉴定费,该部份鉴定费用村委会不予承担。原告徐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的住房经辉埠镇人民政府审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协调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鉴定报告已确定,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诉至法院解决纠纷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康鉴(2012)建鉴字209号、康鉴(2013)建鉴字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①受鉴房屋基础距水渠开挖面最小净距仅1.0米左右,受鉴定房屋为煤渣地基,采用墙下条形基础。水渠开挖施工致使受鉴定房屋地基土侧向被开挖,侧向约束被释放后基础地基土产生变形,致使煤渣发生变形,基础产生沉降,受鉴房屋墙体出现沉降性裂缝;②受鉴房屋参照本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加固修复方案的鉴定造价为79511元。其中房屋加固修复鉴定造价为27836元。挡土墙鉴定造价为51675元;③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部份有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火明对鉴定造价不认可,认为鉴定费用应当双方承担。被告村委会认为原告房屋加固修复由其自行完成,被告村委会可承担房屋修复加固费用,但挡土墙由被告村委会负责施工,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鉴定费用双方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村委会会议记录7张、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张,用以证明村两委会和村民都知道平整道路的事情由被告陈火明负责,被告陈火明失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对内容没有异议。根据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村委会决定由被告陈火明负责本案工程,两被告间没有承包合同,被告村委会只是指派被告陈火明负责该事务工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陈火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村委会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72号建设自住房屋一幢,三层(带阁楼)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460.8平方米。2011年8月3日,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两委会开会讨论决定由村里将水渠填平建设一条5米宽的道路,与之前的旧路连接平整出一条新路。同年8月29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被告村委会指派被告陈火明负责道路平整工作,该道路浇筑工程由被告村委会出资并组织施工,由被告陈火明具体负责。被告陈火明负责道路平整期间,其与多名施工人员挖掘地下煤渣出售给其他公司,销售煤渣货款则由被告陈火明等人分割。由于原告的房屋基础距水渠开挖面最小净距仅1.0米左右,当原告发现房屋墙体开裂时及时向被告村委会反映并要求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加固修复造价人民币79511元、支付鉴定费用12800元,合计923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8日原告先后二次委托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原告房屋结构受损原因、房屋受损加固修复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房屋基础距水渠开挖面最小净距仅1.0米左右,原告房屋为煤渣地基,采用墙下条形基础。水渠开挖施工致使原告房屋地基土侧向被开挖,侧向约束被释放后基础地基土产生变形,致使煤渣发生变形,基础产生沉降,原告房屋墙体出现沉降性裂缝。原告房屋参照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加固修复方案的鉴定造价为79511元。其中房屋加固修复鉴定造价为27836元;挡土墙鉴定造价为516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村委会指派被告陈火明负责平整水渠、修路等工作,被告陈火明系被告村委会的委员,被告村委会因为修建道路的需要而开挖水渠,被告陈火明等人将大量地基煤渣运走销售致使原告的房屋受损,被告陈火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火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火明系执行被告村委会指派的工作任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受另一法律关系所调整,本案不涉及,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辩称,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同意负责为原告修建挡土墙。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敏华房屋加固修复造价27836元、建造挡土墙造价51675元、鉴定费12800元,合计人民币923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