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2465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村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0日在三台县新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2日生育一子吴某(曾用名:吴甲)。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25日,我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我便回到娘家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3日,我曾起诉吴某某离婚,经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我又于2012年11月20日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当时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我只好撤诉,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任何改善,也未有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原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012)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三民初字第47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曾两次闹离婚,法院2012年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未有任何改善。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0日在三台县新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2日生育一子吴某。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台县新鲁镇裕家桥村十组砖混结构楼房七间。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任必武处10000元、任茂才处2000元、任志琼处300元、任虎才处500元,共计12800元用于两人做废品生意。两人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25日,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3日任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2012年11月20日任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后因传票无法送达而撤诉,2013年6月4日,原告任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儿子吴某(现年17岁)进行了询问,其儿子吴某表示:两人在一起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两人都分开两三年了,都互不来往,我觉得他们还是离了的好,这样吵吵闹闹的也不是办法。询问其在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谁生活,其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2)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三民初字第4779号民事裁定书及两人儿子吴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2011年9月25开始分居生活,虽分居时间只有一年零九个月,但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任某某前后两次到本院起诉吴某某离婚,可见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两人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且经两人儿子吴某证实,两人在分居生活期间也未有任何联系,据此,应当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任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台县新鲁镇裕家桥村十组砖混结构楼房七间,任某某表示放弃,其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两人的共同债务:任必武处10000元、任茂才处2000元、任志琼处300元、任虎才处500元,共计12800元,任某某表示这些钱主要是借自己这边亲戚的钱,吴某某不会去还,只有由她本人去偿还,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现年17岁)随吴某某生活,由任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此款已在本院主持下由任某某交付给吴某。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台县新鲁镇裕家桥村十组砖混结构楼房七间归吴某某所有。现有夫妻共同债务:任必武处10000元、任茂才处2000元、任志琼处300元、任虎才处500元,共计12800元由任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