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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韦忠与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丽娜;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968号 原告韦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银黄海,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丽娜,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韦忠诉被告曾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菊、银黄海、被告曾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忠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5月份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经查,现被告有意转移其财产,以逃避债务之嫌。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及《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曾丽娜辩称,1、我与原告韦忠素不相识,在无抵押手续又无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是出于什么动机,自己借150000元巨款给我。2、被告的所提交的借条实属虚有,因为2013年1月5日我不在柳州而在外地,所以根本无此事。3、原告称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因为我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没有借款何来还款。4、所谓借款。完全是非法无效的,因为借条并非出自本人自愿,完全是在原告人的恐吓威逼之下违背当事人的志愿被迫写下的。至今被告仍被原告威胁,包括被告人的好友。5、所谓财产转移纯属无中生有,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被告家中的私有财产与原告无关,而且私有财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6、被告与林海非夫妻关系,至于原告与林海生前有何经济来往与我无关,所谓借条是2013年2月5日被迫写下的,可现在的借条日期是2013年1月5日,为何要修改?这只有原告知道。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曾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借条上的字是本人所写,但是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且该借条是在被告受到威胁恐吓时所出具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不是2013年1月5日,而是2013年2月5日。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丽娜于2013年1月5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如下内容:今借到韦忠150000元,今年五月份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系通过朋友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当面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同时称没有现金取款凭证,因为原告是做生意的,手中经常有几十万的现金。被告则称钱是案外人李海所借,因其与林海为男友朋友关系,林海死后,原告即威胁恐吓被告书写上述借款内容,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借款150000元。庭审中,被告向原告发问借款在何地实际交付,原告对此未能做出明确的说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书写的借款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虽对借款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故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具有借款的合意(即借条),还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即支付凭证)。本案系涉及150000元的大额借款,原告虽主张现金支付,但对钱款的支付地点、现金取款凭证均未能作明确说明,且双方系通过朋友的朋友介绍认识,对如此大额借款却未约定利息,有悖于市场经济交换法则与常态。现原告除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款内容之外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实际支付借款进行证实,加之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作出了消 极的抗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存在。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5日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忠要求被告曾丽娜偿还2013年1月5日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汝 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