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烟台鸿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振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鸿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振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烟台鸿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振斌,原告烟台鸿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振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华、季宝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实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双方约定原告仅为被告发实习费,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职务是加工课技术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3053元。2012年2月末,原告单方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拒绝与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33583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106元。3、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劳动仲裁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工资条、工作服、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资料等。后经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做出了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双倍工资32056.5(3053元×10.5)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现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阐述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2056.5元(月平均工资3053元×10.5个月),故应支持答辩请求事项: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2056.5元。本答辩请求得到劳动仲裁的支持。2、由于原告存在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违法事实,比如原告私自单方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法给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同时答辩人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一年,所以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和双倍即6106元(月平均工资3053元×2倍),故应支持答辩请求事项:原告支付答辩人经济赔偿金6106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答辩人补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应支持答辩请求事项:原告给答辩人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答辩请求得到劳动仲裁的支持。原告称答辩人是在“2012年2月14日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实习”与事实不符。事实���相是:答辩人是于2011年2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实习关系。众所周知,在现时的中国劳动法律关系当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存在一种关系,即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实习关系以及其衍生的“实习费”这个词汇。所谓的实习关系,是存在于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和所在实习的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一种民事劳务关系。尚未毕业的学生,也就是尚未拿到毕业证的学生,比如职业中专、劳动技校、大学等尚未毕业的学习,他们都不是(至少在当前)受劳动法律领域所保护的、所称呼的“劳动者”,虽然这些实习学生到用人单位工作,也领取一定的报酬,但是这种雇佣关系才是一种“实习关系”,而在当前的实践案例运作当中,此种所谓的实习关系不归劳��法律所调整。而在本案中,答辩人是一个成年的、并已经结婚成立家庭的普通劳动者,是一个马上就要做父亲的普通劳动者,根本不是在校的学生,所以在2011年2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之日起,跟原告之间就已经存在了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所称是诸如“经双方约定原告仅为被告发实习费”一事,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这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跟自己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但都被拒绝。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56.5元。《劳动合同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被资方侵犯,而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特规定的一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样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以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而也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基于同样的法律精神,早在2002年1月1日由山东省人大常委颁布实施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更是规定:“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烟福劳人仲案字(2012)191号”裁决书,仅仅裁决支持了答辩人在本答辩状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答辩请求事项,而原告仍不服并诉至法院,实属强词夺理,故答辩人提出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到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1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53元。双方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58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106元。3、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福山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2)191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双倍工资32056.5(3053元×10.5)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申请人的其它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应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共计10.5个月的双倍工资。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053元的标准计算10.5个月为32056.5元。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故被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鸿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振斌双倍工资320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