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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龙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丁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丁晓明,沈丽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金龙华。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易。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丁晓明。被告:沈丽云。委托代理人:丁晓明(系被告沈丽云丈夫)。原告金龙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嘉兴公司)、丁晓明、沈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云委托被告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华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15时30分,被告丁晓明驾驶浙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平钟路钟南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19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晓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等的医疗费。被告丁晓明驾驶的浙F×××××轿车系被告沈丽云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9207.49元(其中医疗费4111.49元、误工费12920元、护理费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74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8.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同内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优先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丁晓明赔偿;2、被告沈丽云对被告丁晓明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是无证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属于拼装车,不能上路行驶,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丁晓明、沈丽云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晓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394.72元,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丁晓明驾驶的浙F×××××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病历2份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自已支出医疗费4111.49元。证据五、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胸部及右肩部外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轻度构音障碍,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三个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七、居民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母亲、女儿身份情况。证据八、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九、交通费发票39份,证明原告支出差旅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无证电动三轮车属于拼装车,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拼装车是不能上路的,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均没有记载原告失语、构音障碍的症状,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610.30元医疗费为非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五有异议,鉴定机构应由双方确认,但原告现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认定与国家规定不符,不予认可。证据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七,原告母亲已经83岁,应该已经领取社保,领��的社保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对证据八有异议,户籍管理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对证据九有异议,发票上的日期与病历不符,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丁晓明、沈丽云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的意见一致。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不能真实反应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损失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被告丁晓明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4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丁晓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2394.72元。证据二、协���1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丁晓明与原告对事故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丁晓明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丁晓明提供的证据一系其当庭提供,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丁晓明提供的四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虽系其当庭提供,但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协议系事故认定书出具后签订,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再行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沈丽云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2年7月26日15时30分,被告丁晓明驾驶浙F×××××轿车沿福臻-嘉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臻-嘉善公路钟南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86.21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6.5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胸部及右肩部外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轻度构音障碍,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三个十级伤残,拟给予��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金玉宝(1929年12月2日出生)及女儿金欣怡(2008年6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金玉宝共生育5个子女,即原告及金龙付、金世龙、金彩英、金龙英。金玉宝现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110元。又查:被告丁晓明驾驶的浙F×××××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丽云,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晓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9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丁晓明驾驶登记在被告沈丽云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丁晓明、沈丽云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6039.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6.5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误工费129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801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279.20元(14552元×20年×14%+(10208-1320)×14%×5年÷5+10208×14%×13年÷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5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109700.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339.71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561.20元。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9561.20元。原告其余损失20139.71元由被告丁晓明、沈丽云赔偿,因被告丁晓明至今已支付原告22394.72元,故多支付了2255.01元,此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先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87306.19元。被告丁晓明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嘉兴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龙华87306.19元;二、驳回原告金龙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丁晓明、沈丽云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