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孟凡一与唐顺江、崔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一,唐顺江,崔立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孟凡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唐顺江,农民。被告崔立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凡一与被告唐顺江、崔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一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唐顺江、被告崔立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一诉称,2012年5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唐顺江驾驶崔立彬所有的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钢铁西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经过医院诊断为右大腿中下段毁损伤等十一处损伤。现已开支医疗费近10万元,除被告为原告支付3万元外,其余部分均由原告支付,现在与昂奥仍需做手术治疗。此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经吃啊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2-9-1)第117号),认定被告唐顺江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调查,被告崔立彬所有的蒙G×××××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唐顺江是在完成崔立彬指示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将原告撞伤。所以,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陪产原告12.2万元,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1比9的分成比例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唐顺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致残,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是痛苦。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92969.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顺江驾驶证复印件、蒙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肇事车辆基本情况。2、提交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汇鑫钢压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4、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018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4%,开支鉴定费800元。5、提交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假辅司法鉴定(2013)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情况及开支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60元。6、提交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独生子女证、张福敏诊断证明书。7、提交拐杖、坐便器票据260元。被告唐顺江辩称,被告崔立彬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我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雇佣行为,应由被告崔立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顺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崔立彬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被告崔立彬对原告表示同情,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基础上,考虑本人赔偿能力予以赔偿。2、根据本案事实、交警队认定、现场图,被告应在承担60%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崔立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提交押金复件、门诊费票据3471.88元、鉴定费票据600元,证明为原告支付现金38000元及门诊费、鉴定费。原告提交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唐山市第二医院支出的费用,其他医院的费用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其他医院的费用票据合法有效,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有异议,对原告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6被告有异议,被扶养人张福敏未到法定被抚养人年龄,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26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唐顺江驾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津公路东升钢铁西侧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孟凡一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孟凡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顺江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凡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凡一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耻骨上下闭合骨折,右大腿中下段毁损伤,右股四头肌腱开放断裂,右膝关节开放脱位,右髂腹股沟以远皮肤开放剥脱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并皮肤剥脱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髂骨后缘、右骶骨翼骨折、骶髂关节分离,支出医疗费92943.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孟庆章护理,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018号伤残评定书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4%。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假辅司法鉴定(2013)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树脂假肢每件31000元,维修费用每件6200元、使用年限四十八个月。自粘性硅胶片每件75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原告受伤前在天津市汇鑫钢压延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支付现金38000元、门诊费及鉴定费4071.88元。被告唐顺江系被告崔立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崔立彬所有的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唐顺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适宜。原告在此事故重伤致残、截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25000元为适宜。被告唐顺江系被告崔立彬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此案的赔偿主体为被告崔立彬,被告崔立彬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人喝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4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72天)、护理费2675.52元(72天×37.16元)、误工费22160.54元(221天×100.27元)、残疾赔偿金103436.80元(8081元×20年×64%)、后续护理费81384元(13564元×20年×30%)、伤残鉴定费1600元、假肢安装费434000元(31000元×14次)、维修保养费86800元(6200元×14次)、自粘性硅胶片39750元(750元×53年)、安装假肢鉴定检查费276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用260元、交通费认定1600元,合计总损失906359.12元。由被告崔立彬赔偿70%即634451.38元,余额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现金3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支付的门诊费、鉴定费4071.88元,由原告负担30%即1221.56元,在赔偿款中扣除39221.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彬赔偿原告孟凡一各项事故损失634451.38元,扣除已付的39221.56元,再赔偿原告595229.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孟凡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崔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