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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刘和平等与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刘宁;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娟;魏茂杨;刘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刘和平,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宁,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亭,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汤蕾,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第三人房娟,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汤蕾,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第三人魏茂杨,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汤蕾,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第三人刘琰,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汤蕾,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刘和平、刘宁与被告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达公司)、第三人房娟、魏茂杨、刘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刘和平、刘宁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立达公司、第三人房娟、魏茂杨、刘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刘宁委托代理人李建亭,被告新立达公司、第三人房娟、魏茂杨、刘琰委托代理人汤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刘宁诉称:被告新立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聂翠菊出资占有公司股权的40%,第三人房娟、魏茂杨、刘琰均系该公司股东。聂翠菊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后(聂翠菊的父母也已去世多年),原告刘和平、刘宁依法到被告处要求继承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而第三人房娟、魏茂杨、刘琰均不认可原法人及原告的股东资格与百分之四十的股权,亦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刘和平、刘宁现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确认为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股权的30%归原告刘和平所有、10%归原告刘宁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和平、刘宁提供的证据有:殡葬证、证明、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新立达公司辩称:聂翠菊原系我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40%的股权,原告应继承其在公司所占的股份。第三人房娟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我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魏茂杨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我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刘琰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我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新立达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聂翠菊,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聂翠菊、房娟、魏茂杨、刘琰,聂翠菊出资20万元,参股比例40%,房娟、刘琰、魏茂杨各出资10万元,参股比例均为20%。2013年5月17日聂翠菊死亡,新立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至今未变更。另查明,聂翠菊与原告刘和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宁系二人的唯一婚生子女,聂翠菊死亡时父母已病故,两原告系聂翠菊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5月30日,原告刘和平与刘宁作为继承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继承人经全体继承人的一致同意,继承被继承人聂翠菊在新立达公司的全部股权。2、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在新立达公司的股权后,取得新立达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殡葬证、证明、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刘和平、刘宁作为新立达公司股东聂翠菊的配偶及子女,根据上述规定,分别继承聂翠菊在新立达公司30%、10%的股权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和平是被告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30%股权。二、原告刘宁是被告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10%股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