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叶齐春与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齐春,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叶齐春,男,50岁,汉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新茂,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齐春与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茂和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齐春诉称,2012年6月20日和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圣廷小区1号楼和2号楼工程墙体保温及外墙涂料2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承包的范围及方式,工期,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履行了合同内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78,442.55元,被告分批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50,000元,尚欠人民币1,028,442.55元。该工程已全部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违约,故意拖欠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028,442.55元。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剩余工程款1,028,442.55元缺乏事实依据,按照市场价及双方合同价格,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882,232.50元,已支付现金1,450,000元,扣除原告因质检问题被甲方罚款8,000元,丢失损坏公司工具445元,其他工种带干工作量20,485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94,111.625元,剩余工程款应为309,190.875元。对于誉博公司的鉴定报告,因被告申请要对原告施工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但报告只对墙体SMXT硅酸铝保温60厚30厚,20厚及外墙涂料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依次工程量涵盖了全部厚度的工程量,违反了申请人的意愿,属于无权鉴定。并且报告的价格未采用市场定价的依据,对不同厚度的保温施工采取相同的定价,既不符合事实,也不是科学的定价方式,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施工中以次充好,报告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实际测量,测量面积与事实严重不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在施工中为了降低成本违约采用了价格便宜的聚苯板替代硅酸铝进行了保温施工,报告对该部分认定不清。原被告对该报告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该报告应无效。2012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写出承诺书,承认因双方工程量结算存在争议,并同意在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认定,最终认定后扣除保修款支付剩余部分,但原告不守承诺,不经第三方评估,以诉讼方式请求工程款,给被告声誉造成影响,充分显示原告没有信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叶齐春以自己经营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胜筑建材厂与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圣廷小区1号和2号住宅楼工程墙体保温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圣廷小区1号和2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墙体的全部保温部位(包括屋顶造型部分及楼梯间内墙体保温)。以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外墙60mm厚SMXT硅酸铝保温砂浆每平方米120元,楼梯间20mm厚SMXT硅酸铝保温砂浆每平方米65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8月20日前。按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付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乙方将结算申请单,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甲方,甲方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对于所有施工内容均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圣廷住宅小区1号楼和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图纸外墙涂料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承包施工。竣工验收前,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同后付总价的95%,预留总价5%保修金,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叶齐春开始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华瑞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50,000元。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中因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叶齐春自行核算工程总价为2,478,442.55元,被告内蒙古华瑞公司自行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882,232.50元,并需从中核减叶齐春的罚款,丢失损坏工具款,其它工种带干工作量��计28,930元,但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的核算工程款的结果.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叶齐春给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对所承包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最终认定后扣除保修款(总价款的5%)支付剩余部分。在收到本次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后,第三方最终认定未出结果前,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审理中,被告内蒙古华瑞公司申请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叶齐春同意鉴定,2013年4月17日,法院委托内蒙古誉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1号楼和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1,765,789.60元,外墙涂料造价为390,176.70元,合计为2,155,966.3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4,800元,已由被告内蒙古华瑞公司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叶齐春以经营的胜筑建材厂与被告内蒙古华瑞��司签订圣廷小区1号和2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书,该二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叶齐春履行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内蒙古华瑞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双方核算工程款时发生争议,原被告都自行核算了工程量及造价,但相互均不认可。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内蒙古誉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总价款为2,155,966.30元。虽然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不认可,但在双方均不认可自行核算的工程款情况下,法院也无法认定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自行核算的结论,而鉴定是原被告均同意进行鉴定后进行的,也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均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的规定。进行实地测量后,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得出鉴定意见。原、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持不同意见,但均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故该鉴定真实合法有效,应采信该鉴定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再行给付,因保质期限未满,故应扣除5%质保金。原告叶齐春诉请的工程款应按鉴定意见的2,155,966.30元认定,在减去已给付的1,450,000元后,再扣留5%质保金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叶齐春。对于被告抗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罚款,丢失工具费,其它工种带干工作量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不予认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叶齐春工程款598,168元,(2,155,966.30元-1,450,000元-质保金107798.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工程量鉴定费14,800元,原告叶齐春承担7,400元,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00元。因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叶齐春给付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6元,原告叶齐春承担4,274元,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东审 判 员 王菊蓉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