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等与高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高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施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江某甲。原告江某乙。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生,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燕红,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菊根,男,住江西省万载县。身份证号码:×××0373。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金容,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烈月,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法定代理人施师宾,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法定代理人江瑞云,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江某甲、江某乙诉被告高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生、被告高菊根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的法定代理人施师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4时30分,被告高菊根驾驶赣C×××××号小型货车在汕尾市海汕公路从海丰县方向往汕尾市市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汕尾市海汕公路埔边高速公路入口处转弯时,与被告施某驾驶的同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和江瑞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汕尾逸挥医院住院医治。二原告住院治疗共11天。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菊根具有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主要过错导致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某具有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为:医疗费6169元(不含被告高菊根于事故当天缴付给医院的款项);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赣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意外险。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理妥,被告均拒绝赔付上述费用(被告高菊根事故当天为医治二原告和江瑞云向医院缴付3000元)。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共人民币424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菊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施某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30分,被告高菊根驾驶赣C×××××号小型货车从海丰县往汕尾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埔边高速公路入口处转弯时,与被告施某驾驶的搭载二原告及另案原告江瑞云的同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及另案原告江瑞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第2013F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菊根驾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被告高菊根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高菊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因被告施某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施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及案外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天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二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则认为二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如需护理,护理费可按每天50-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没有看到医疗机构建议营养费,营养费应定为10元/天为当;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按实际发生的,而每天70多元的交通费明显偏高;没有看到相关证据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并认为二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高菊根表示请法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核实,其已付钱款应予扣除,其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按责任承担;另被告高菊根提出其已付人民币4017.1元,其中汇款是打给二原告及另案原告江瑞云的,具体每个原告多少并没有分开。而原告则表示急诊时的费用是被告所付,原告住院费用及后期费用是原告方支付的。经查,二原告属农业户口。赣C×××××号小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已购置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和出生证;2、二原告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江某甲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单人民币2973元,原告江某乙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单共人民币3196元;5、高菊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高菊根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施某才15周岁,事故责任应倒置,另被告高菊根表示钱是其所付的。而被告施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由法院判决。被告高菊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传兴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单共人民币852元;2、江某乙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单共人民币410.2元;3、施某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单共人民币210元,4、被告高菊根通过银行卡汇入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的7张持卡人存根共人民币2544.9元。本院认为,被告高菊根驾驶赣C×××××号小型货车从海丰县往汕尾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埔边高速公路入口处转弯时,与被告施某驾驶的同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和江瑞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第2013F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菊根驾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被告高菊根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高菊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因被告施某的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施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及另案原告江瑞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江某甲门诊及住院共花费人民币3825元,原告江某乙门诊及住院共花费人民币3606.2元,有原告及被告高菊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菊根提出其已付人民币4017.1元,其中汇款是打给二原告及另案原告江瑞云的,具体每个原告多少并没有分开。而原告则表示急诊时的费用是被告所付,原告住院费用及后期费用是原告方支付的,被告高菊根认为汇款是用于二原告及另案原告江瑞云的,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的诉状中表示被告高菊根事故当天为医治二原告和江瑞云向医院缴付3000元,视为被告高菊根支付给二原告及另案原告江瑞云各人民币1000元(包括被告高菊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数额)。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各自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各定为1人,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江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护理费10542.84元/年÷365天/年×11天=317.7元。原告江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护理费10542.84元/年÷365天/年×11天=317.7元。二原告请求营养费共人民币1100元,虽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增加营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定为10元/天为当,鉴于二原告均属未成年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江某甲的营养费认定为人民币110元,原告江某乙的营养费认定为110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二原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其交通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造成残疾,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某甲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802.7元,扣除被告高菊根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尚欠人民币3802.7元未得到赔偿。原告江某乙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583.9元,扣除被告高菊根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尚欠人民币3583.9元未得到赔偿。被告高菊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某属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赔偿。但因赣C×××××号小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已购置不计免赔率),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高菊根和被告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高菊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赣C×××××号小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江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802.7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赣C×××××号小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江某乙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583.9元予以赔偿。三、赣C×××××号小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部分,由被告高菊根、被告施某的法定代理人施师宾、江瑞云连带予以赔偿。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赣C×××××号小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被告高菊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1.72元,由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共同承担人民币71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菊根、施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