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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冉茂红(已判决)来到本县大峃镇苏州楼7单元212室,由被告人薛某在楼下望风。冉茂红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郑某家盗窃,窃走卧室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金项链二条、20克的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三只、金戒指三个、银手镯一个、银元十二个等物。随后,被告人薛某伙同冉茂红将窃得的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金戒指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二条价值人民币48131元,被盗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845元,被盗的金戒指(小)两个价值人民币2139元。被盗的金戒指(大)一个、金耳环三只、银手镯一个、银元十二个价值无法鉴定。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系冉茂红所留。后文成县公安局从星旺金银加工等四家金店处扣押销赃款人民币50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薛某及同案犯冉茂红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张某、伍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文涉认字(2012)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作鉴定说明、指印鉴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本院(2012)温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银物品收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共同退赔(2012)温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人冉茂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516元、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三只、银手镯一个,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乐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