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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惠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惠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惠超,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广西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4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惠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5时10分,被告人甘惠超驾驶桂AB0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扶绥县城方向沿县道013线往龙头方向行驶,行至县道013线33KM+600M处路段时,甘惠超驾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惠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惠超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甘惠超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对甘惠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惠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5时10分,被告人甘惠超驾驶桂AB0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扶绥县城方向沿县道013线往龙头乡方向行驶,行至县道013线33KM+600M处路段时,甘惠超驾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甘惠超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惠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甘惠超及车辆的所有人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其中甘惠超赔偿了三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对甘惠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甘惠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惠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相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2008)隆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甘惠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惠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甘惠超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惠超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从严考虑。鉴于被告人甘惠超及车辆的所有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陆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