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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君与何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君;何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吴天春、鲍金伟。被告何献。原告陈君为与被告何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何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3%。若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4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未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何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君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陈君负担64元,由被告何献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7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端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