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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孙继河诉贾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河,贾爱华,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孙继河,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爱华,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刘伟,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孙继河与被告贾爱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河的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爱华、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河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贾爱华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2011年6月20日前归还。被告刘伟及另一人庄健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爱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爱华、刘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被告贾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继河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约定方式2011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贾爱华”。担保人庄健、刘伟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庄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上述40万元借款,其中的36万元是委托其弟弟孙继泉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借款当日电汇被告贾爱华,另外的4万元系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现金,并提交上述银行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载明,2011年5月20日孙继泉的帐户向贾爱华的帐户转账36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还款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贾爱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到期后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贾爱华偿还借款,并自借款到期后的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及庄健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选择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担保人或者部分担保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撤回对庄健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担保人刘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河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贾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继河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0万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伟对贾爱华的上述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贾爱华、刘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