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秀英、李晓丹、李思林、李兰坤、诉茂名市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裕南、陈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李某甲,李某乙,李兰坤,茂名市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裕南,陈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陈秀英,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秀英(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汉族。原告:李兰坤,女,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大院*****号首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宥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梁冬云,均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裕南,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淑华,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裕南、陈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东路**号。负责人:罗亚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平榕,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英、李某甲、李某乙、李兰坤诉被告茂名市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运输公司)、吴裕南、陈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通,被告美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梁冬云,被告吴裕南、陈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强,被告中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平榕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凌晨2时49分许,吴仲永(被告吴裕南、陈淑华的儿子)驾驶属被告美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粤K14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80**挂)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G15高速公路上行线3301KM+250M处时,与前面同向的桂E578**重半挂牵引车(牵引桂E60**挂)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粤K148**号车驾驶员吴仲永、乘客李幸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开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仲永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李幸福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肇事车辆粤K148**牵引车、粤K80**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美达运输公司。涉案车辆桂E578**牵引车、桂E60**挂车在被告中保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裕南、陈淑华是肇事司机吴仲永的父母。四被告依法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697033.90元[23897.80元/年×20年+18489.53元/年×9年÷2人+18489.53元/年×13年÷2人+6725.55元/年×7年÷3人];2.丧葬费22843.50元(45687元/年×0.5);3.精神抚慰金5万元;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2000元。上述损失,被告美达运输公司除赔偿43000元外,其余729877.40元被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北海公司在桂E578**、桂E60**挂两车所投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损失给原告;二、被告美达运输公司对本案原告损失729877.40元在被告中保北海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被告中保北海公司赔付外的赔偿额给原告;三、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美达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吴裕南、陈淑华在继承肇事者吴仲永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美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是吴仲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中没有任何陈述或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我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不符合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实际赔付了43000元给原告。被告吴裕南、陈淑华辩称:本事故应由陈锦承担主要责任,吴仲永承担次要责任。吴仲永是被告美达运输公司的司机,本案是吴仲永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美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裕南、陈淑华是吴仲永的父母,吴仲永在本事故中死亡没有遗留下任何财产可供继承,原告请求被告吴裕南、陈淑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故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裕南、陈淑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裕南、陈淑华已另案起诉被告美达运输公司、中保茂名公司,也向被告中保北海公司提出索赔,被告中保北海公司也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被告吴裕南、陈淑华,法院在判决时应预留。被告中保北海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应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桂E578**和桂E6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但由于事故造成吴仲永、李幸福二人死亡,故该22000元依法由两受害人近亲属共同分享,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只需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茂名公司辩称:粤K148**车在我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个座位100000元,我公司可以在10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该赔款给原告,由于被保险人及原告一直未向我司提出索赔,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时49分许,吴仲永驾驶粤K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80**挂)沿沈海高速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3301KM+250M处时,与前面同向由陈锦驾驶的桂E5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E60**挂)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粤K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吴仲永、乘客李幸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仲永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陈锦、李幸福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吴仲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锦、李幸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桂E5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E60**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合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分别在被告中保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粤K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80**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美达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在被告中保茂名公司为粤K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限额各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受害人李幸福,1973年3月17日出生,事发时39岁。李幸福家庭成员情况:母亲李兰坤,属农业户籍;妻子陈秀英、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属城镇户籍。原告李兰坤生育有儿子3人(李海、李荣、李幸福)。原告陈秀英、李某甲、李某乙、李兰坤均是受害人李幸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幸福生前常住户口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276号,是广东省珠江航运有限公司的集体户人员,属于城镇居民,有原告提供广州市滨江派出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广东省珠江航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为据。被告吴裕南、陈淑华是吴仲永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吴裕南、陈淑华主张吴仲永是被告美达运输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被告美达运输公司对此不作否认,也没有抗辩其与吴仲永之间存在借用、租赁、挂靠等关系。《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489.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515.58元/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8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美达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裕南、陈淑华是否应在吴仲永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李幸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幸福死亡,陈秀英、李某甲、李某乙、李兰坤作为受害人李幸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据此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美达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被告吴裕南、陈淑华是否应在吴仲永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高速公路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仲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幸福在该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吴仲永驾驶的粤K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80**挂)是属于营运的车辆,被告美达运输公司作为该车所有权人的法人单位,其对吴仲永事发时是否在执行职务不作否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吴仲永属非执行职务行为,也没有抗辩其与吴仲永之间存在借用、租赁、挂靠等关系。被告吴裕南、陈淑华主张吴仲永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本院依法采信。吴仲永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美达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裕南、陈淑华应在吴仲永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桂E5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E60**挂车在被告中保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粤K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中保北海公司、中保茂名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北海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予以赔偿,由于本事故造成吴仲永及李幸福2人死亡,被告吴裕南、陈淑华已向被告中保北海公司提出索赔,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中保北海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由两受害人的近亲属均分,即被告中保北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美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李幸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受害人李幸福生前是广东省珠江航运有限公司的集体户人员,常住户口住址是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276号,属于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广州市滨江派出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广东省珠江航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为1000元。2.丧葬费为22843.50元(45687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23897.80元/年×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幸福事发时,其母亲李兰坤73岁属被扶养对象,李兰坤生育儿子3人,该3人均应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平均分担扶养人李兰坤的生活费,应按7年计算李兰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甲、李某乙是由李幸福及陈秀英2人共同扶养,李幸福身故时两人均属被扶养对象,李某甲9周岁应按9年计算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5周岁应按13年计算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甲、李某乙是城镇户籍、李兰坤是农村户籍,其3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综合上述标准计算,李兰坤、李某甲、李某乙3人共同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426.71元(18489.53元/年×7年),扣减李兰坤、李某甲、李某乙3人共同计算7年,李某甲尚有扶养费为18489.53元(18489.53元/年×2年÷2),李某乙尚有扶养费为55459.59元(18489.53元/年×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03375.83元。死亡赔偿金总共为681331.83元(477956元+203375.8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受害人李幸福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56175.33元,均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由被告中保北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中保茂名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645175.33元,由被告美达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美达运输公司已付43000元,被告美达运输公司还应赔付602175.3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元给原告陈秀英、李某甲、李某乙、李兰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00元给原告陈秀英、李某甲、李某乙、李兰坤。三、被告茂名市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2175.33元给原告陈秀英、李某甲、李某乙、李兰坤。四、驳回原告陈秀英、李某甲、李某乙、李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茂名市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13369元(原告已预交7898元),由原告陈秀英、李某甲、李某乙、李兰坤负担254元,由被告茂名市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