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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传海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芝,刘传来,刘传开,刘传明,刘传华,刘传海,刘传春,孙志财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再审原告):张胜芝(刘兆富之妻),住蛟河市。上诉人(再审原告):刘传来(刘兆富长子),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再审原告):刘传开(刘兆富次子),住山东省费县。上诉人(再审原告):刘传明(刘兆富四子),住蛟河市。上诉人(再审原告):刘传华(刘兆富五子),住蛟河市。五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传海,住蛟河市。上诉人(再审原告):刘传海(刘兆富三子),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刘传春(刘兆富六子)。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孙志财。委托代理人:于占军,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传海等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芝、刘传来、刘传开、刘传明、刘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海,被上诉人刘传春、被上诉人孙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富在原审时诉称:2006年11月12日,我承包了蛟河市黄松甸镇花园村集体林地后,在林地内种植了落叶松,并办理了林权执照,现已经营20多年。2005年11月28日,被告刘传春私下将我承包地内的200棵树木卖给被告孙志财。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孙志财将林地内的树木砍伐了几棵,为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两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名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刘传春在原审时辩称:由于我父亲与被告孙志财系同村村民,两家林地相邻。为此双方因林地及林木权属产生纠纷。2005年11月,因我父亲与被告孙志财发生纠纷后,我父亲气病了,双方协商不成。我考虑到我父亲患有心脏病,担心他犯病,就私自与被告孙志财到林业站签订了协议,将争议的林地及200棵林木以500.00元价款卖给被告孙志财。我父亲得知此事后,不同意我的做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孙志财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孙志财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我没有意见。但林地内的树是孙志财砍的,与我无关。所以我不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孙志财经法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界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及与原告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兆富与被告刘传春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志财原系同村村民。1988年前原告承包了蛟河市黄松甸镇花园村集体林地后,在林地内种植了落叶松,并办理了林权执照,现已经营20余年。由于原告与被告孙志财两家林地相邻,两家因林地及林木权属曾产生纠纷。2005年11月28日,被告刘传春未经其父刘兆富同意即与被告孙志财签订了一份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孙志财给刘兆富人民币五百元,争议地块的黄花松200棵归孙志财所有,以前在争议地采伐的树木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孙志财给付刘传春人民币500.00元。后孙志财将林地内的树木采伐了数棵。原告得知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名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传春在没有取得其父授权的情形下即与被告孙志财签定了转让协议,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孙志财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催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被告刘传春与被告孙志财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承受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名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春与被告孙志财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孙志财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诉称一致,原审被告刘传春辩称,对原审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私自将我父亲的树木卖给孙志财,现在树已经卖给孙志财了,是无效的,当时我父亲不知道,因为他有心脏病,没有告诉他,当时签协议时,我也没有带任何证件。原审被告孙志财辩称,一、本案为蛟河市黄松甸镇林业站主持下,双方达成的一份林木归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实际,合法有效。二、本案争议协议是原审原告刘兆富与原审被告孙志财双方针对两家临界松树发生权属争议产生的纠纷,协议中明确写明争议地块内的200棵落叶松归原审被告孙志财,原审被告孙志财给付原审原告人民币500.00元,因此,该协议不是林地转让协议,这是协议本身确认的不争事实。三、协议达成的背景,2005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孙志财双方因临界林地发生纠纷,双方对林地界限权属发生争议,双方找到当地林业站要求林业部门现场勘查,确认争议林地归属,2005年11月,黄松甸镇林业站委派技术人员刘海波等到争议地现场勘查界限,当时是刘传春找的林业站,刘传春带着他的父亲刘兆富一起上山的,在山上指认地块都是刘传春做主,刘兆富因为年迈,一切事情都是其儿子刘传春出面办理的,刘传春申请上山勘界,刘兆富一同上山,表明刘传春处理该争议是刘兆富允许的,事实上刘兆富也确实以实际行动配合刘传春这么做的,林业站勘界结果为:当时刘海波明确告诉刘传春和刘兆富,该争议地块依据林照和林相图属于孙志财的,2007年6月11日,蛟河市人民法院询问刘海波时,刘海波也是这么说的,在林业站确认了被告对该争议地块落叶松具有所有权后,被告便等待林业站给出处理决定,刘传春得知后,主动找林业站,要求林业站给予调解,林业站为化解矛盾同意给予调解,林业站当场画出勘界结果的图,并标注在双方协议上,注明道路下方大树为孙志财的林地,被告当时说调解可以但必须原告退回侵占的林地,刘传春答应了,被告问你父亲同意否,刘传春说这是刘兆富让他来处理的,因为刘兆富年龄大了,身体不好,来不了,故此刘传春来的,因为刘传春与刘兆富为父子关系,两家发生纠纷到现在已经一年来了,都是刘传春出面处理的,因此被告和林业站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传春能代表他的父亲,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确要求写明刘兆富归还林木,但是刘传春要求被告赔偿一些损失,被告不同意,被告当即说明争议林木是被告的,后经林业站刘海波出面反复劝说,我才答应给原告500.00元的,这就是该协议签订的背景。四、该林木归还协议合法有效。2005年11月,刘传春找林业站上山现场勘查俩家林地界限,林业站刘海波勘界时,刘兆富也跟着一起上山,指出界限都是刘传春做主,刘兆富对刘传春的行为全部表示认可,勘界后,刘传春知道争议地块归属孙志财后,主动找林业站要求调解,林业站问刘传春能代表刘兆富吗,刘传春说其父亲年龄大委托他来调解,因此刘传春代理其父亲的行为不但使林业站相信,同样有理由使被告相信,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果。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该协议,从协议签订后被告当然经营自己的林地,原告此后没再找过被告,而且这期间非一两天,而是一两年,原告的行为,完全表明原告不但同意该协议,而且履行了该协议。五、根据双方提供的林权执照,原告林权执照面积为70平方米,被告林权执照面积为7亩地。六、刘传春与刘兆富恶意串通,聘请律师出主意,伪造假的村委会证明,通过下落不明采取公告的形式缺席开庭,撕毁协议,原审判决不尊重事实,将林木归还协议定为林木转让协议,法院已经调查林业站,明确该争议林木归被告所有。七、原审法院裁判协议无效,理由是刘传春无权处分,协议签订后,刘兆富仍然经营自己的70平方米的林木,刘传春根本就没有处分刘兆富的林木,法院适用无权处分来裁判该协议无效无法律根据。原再审认定:原审原告刘兆富于2012年11月1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原告张胜芝、刘传来、刘传开、刘传海、刘传明、刘传华、刘传春。原审被告孙志财与原审原告刘兆富原系同村村民。1988年前刘兆富承包了蛟河市黄松甸镇花园村集体林地后,在大麦茬林地内种植了落叶松,并于1998年办理了林权执照,林权执照面积登记为0.07亩,已经营20余年。原审被告孙志财亦于1997年取得了位于大麦茬地的落叶松林的林权执照。由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孙志财两家林地相邻,两家因林地及林木权属产生纠纷,后刘兆富与两名原审被告及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海波等人到争议地现场勘查。2005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刘传春先找到原审被告孙志财后一同到黄松甸镇林业站找刘海波,在黄松甸镇林业站主持调解下,原审被告刘传春与原审被告孙志财就双方争议林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当时原审被告刘传春父亲刘兆富没有在场。该协议载明:“刘兆富与孙志财在大麦茬地的松树林的争议,通过林业站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孙志财给刘兆富人民币五百元,争议地块的黄花松200棵归孙志财所有,以前在争议地采伐的树木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孙志财给付刘传春人民币500.00元。后孙志财将林地内的树木采伐了数棵。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孙志财认为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双方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再审认为:刘兆富家与原审被告孙志财两家林地相邻,两家因为林地权属产生纠纷,后在黄松甸镇林业站主持下,由原审被告刘传春与原审被告孙志财达成协议书一份,并由两名原审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原审被告孙志财将500.00元给付原审被告刘传春。纵观本案,原审被告刘传春与原审被告孙志财一同找到林业站工作人员做调解工作,在协议中载明系刘兆富与孙志财在大麦茬地的松树林有争议情况下做出的协议,且在本院询问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海波时,刘称上山看林子时有刘兆富,但签协议时是刘传春,刘兆富本人没到林业站,是刘传春找的我,不然我们不会给调解的,而且他们同意调解我才给调解的。签协议时,刘传春说是代表他父亲刘兆富,因刘兆富本人来不了,刘传春就代表他父亲来林业站处理。刘传春本人在庭审中承认当时上山勘查时其父亲知道是调解,通过上述调查笔录,应当认定刘兆富知道刘传春与孙志财所签协议,系刘兆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传春辩称其私自与孙志财签订的协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审被告刘传春因其父亲刘兆富与孙志财之间存在林木争议,而与原审被告孙志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刘传春私下将承包地内的200棵树卖给孙志财,要求确认两名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因林木权属有争议而达成的,非林木买卖协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再审判决: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06)蛟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张胜芝、刘传来、刘传开、刘传海、刘传明、刘传华的诉讼请求。原再审判决后,上诉人张胜芝、刘传来、刘传开、刘传明、刘传华、刘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再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传春属无权代理,协议并非刘兆富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志财在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传春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传春与孙志财因林地纠纷一同找到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海波做调解工作并达成协议,且载明系刘兆富与孙志财在大麦茬地的松树林有争议情况下做出的协议。在法院询问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海波时,刘称:“上山看林子时有刘兆富,但签协议时是刘传春,刘兆富本人没到林业站,是刘传春找的我,不然我们不会给调解的,而且他们同意调解我才给调解的。签协议时,刘传春说是代表他父亲刘兆富,因刘兆富本人来不了,刘传春就代表他父亲来林业站处理。”刘传春本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当时上山勘查时其父亲知道是调解。通过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刘兆富知道刘传春与孙志财所签协议,该协议系刘兆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传春属家事代理,其辩称系私自与孙志财签订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刘传春因其父亲刘兆富与孙志财之间存在林木争议,而与孙志财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胜芝、刘传来、刘传开、刘传明、刘传华、刘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