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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诉被告方连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方连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86号。负责人黄学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为,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方连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宝鸡市宝十路。委托代理人王喜梅,女,1968年元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地区广播电视台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1号院(绿舟锦园)14栋4层。负责人乔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男,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诉被告方连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引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承保的川L336**号车在成都绕城高速公路成龙天府29公里+826米处与方连成驾驶的陕C226**以及陕C07**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川L336**号车严重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川L336**号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方连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2月21日川L336**号车的车主曹成彬依据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本案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我公司支付曹成彬车辆损失332400元。我公司于2011年12月已完成赔款支付,现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行驶保险代位追偿权,由于安邦公司已完成交强险赔付,故原告诉称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方连成承担赔偿责任车损332400元的30%即99720元,诉讼费3394.8元,共计103114.8元;因第二被告系方连成陕C226**以及陕C07**挂车承保单位,故请求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将保险赔偿金103114.8元支付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连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因其诉请赔偿金在陕C226**以及陕C07**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该车承担单位系第二被告,故应由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方连成的车辆超载,依据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免赔率10%,我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两个交强险4000元已赔付方连成,故按照交强险一次事故赔偿一次的制度,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另外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赔偿档案51页(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方连成身份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2011)沙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5)(2011)乐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6)诉讼费发票;(7)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机动车接受检验单;证明第一被告陕C226**及陕C07**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原告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赔偿责任;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生效民事判决支付了曹成彬的赔偿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被告方连成谈话笔录复印件;3、方连成驾驶证。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第二被告应减免10%的赔偿责任。4、陕C226**以及陕C07**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两张,证明被告安邦公司已按保险赔付方连成交强险车辆损失4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一被告对证据1、3、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承保的川L336**号车,登记车主系曹成彬,在成都绕城高速公路成龙—天府29公里+826米处与陕C226**以及陕C07**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川L336**号车驾驶室起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川L366**号车驾驶员陈勇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川L366**号车驾驶员陈勇承担主要责任,陕C226**以及陕C07**挂车驾驶员方连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2月21日川L336**号车主曹成彬依据保险合同纠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诉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后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乐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赔偿曹成彬车辆损失3324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2011年12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完成赔款支付。另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方连成陕C226**以及陕C07**挂车受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付方连成2000元。另查川L336**号车2010年元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24时止。被告方连成陕C226**号车及陕C07**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起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因承保川L33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额332400元,已支付投保人曹成彬,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方连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车损赔偿款332400的30%即9972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赔偿款在第一被告陕C226**及陕C07**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计(8000+3316)11316元的30%,即3394.8元,是否应由本案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保险合同纠纷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金,不属于代位求偿权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30%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陕C226**以及陕C07**挂车是否超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承保单位在赔偿金范围内是否免赔10%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方连成谈话笔录是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该证据未有他证证明方连成车辆载煤35吨且超载,故本院对是否超载不予采信。另外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并非因货物超载导致,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解免赔1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公司赔偿金9972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方连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引社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