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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金日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金日光。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阳朔晨晨幼教中心一楼)。负责人蒋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日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阳朔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金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日光诉称,2007年10月13日、2009年5月29日,原告父亲金世国在被告的工作人员莫燕云的推荐下,在被告投保了一份《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一份《康宁终生保险》,两份保险单内容均由被告工作人员莫燕云事先填好,其父在保单上签字。新简易险的保额为10330元,康宁险的保额为50420.16元,两份保单的受益人均为原告。原告父亲按时交纳保费。2011年5月30日父亲因病去世。原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以“被投保人(原告父亲)投保前已确诊患有高血压3级等疾病,投保时未告知为由”拒赔,向原告下达《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父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拒付理由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75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其父金世国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身份一致,为适格主体;2、《个人保险投保单》、《保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父亲于2007年10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2009年5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康宁终生保险》,并交纳保费,受益人为原告,保单内容均为被告工作人员所写;3、《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拒不履行合同。被告人寿保险阳朔支公司辩称,原告父亲在投保时隐瞒了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心脏病等疾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不应理赔。被告已向原告下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行使了解除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保险人金世国2007年8月6日的住院病历,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于2007年8月6日住院被���院诊断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心脏病、尿管结石并肾积水等疾病;2、《保险合同》,证明原告父亲于2007年10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2009年5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康宁终生保险》,并交纳保费,保单内容均为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所填写;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疾病;3、被保险人2011年5月2日的住院病历,证明被保险人因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等疾病死亡;4、理赔申请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投保人对保单调查的内容进行了核实签名认可,保单中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预设了“是”与“否”的备选答案供投保人勾选,在否处打“√”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打的,系投保人所打,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被保险人患有疾病的事实。证据3恰恰证明被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11年7月20日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中金世国的出生日期与被保险人金世国的信息不一致,病历不能证实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等疾病。证据2除金世国的签名系投保人金世国所写外,其他信息都是被告工作人员。证据3只证明被保险人金世国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是因高血压疾病引起的。证据4不是被告解除合同,而是被告终止合同。经庭审询问原告其父母情况及住址,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记录的情况相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当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13日,原告金日光的父亲金世国(1961年12月16日出生)在被告人寿保险阳朔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莫燕云的推荐下,在被告处为自已投保了一份《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330元,保险期限10年,每年保费1000元,指定受益人为原告金日光。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年后因病身故,保险人给付基本保险金,合同终止。保险单由被告预先印制的格式合同,投保单设计有“告知事项”一栏,保险公司在该栏目内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并预设了“是”与“否”备选答案供勾选。询问事项的第七条“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第八条“诊疗、检查经历A、过去3��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上述询问事项保险单载明的勾选答案均为“否”。保险单还设计有“声明和授权”一栏,该栏目印制了以下文字:贵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写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金世国在该栏目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该份保险单于2007年10月18日生效。2009年5月29日,原告金日光的父亲金世国在被告人寿保险阳朔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莫燕云的推荐下,在被告处为自已投保了一份《康宁终生保险(2007年修订版)》,保险金额为16806.72元,保险期限20年,每年保费2000元,指定受益人为原告金日光。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保险金。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金。保险单由被告预先印制的格式合同,投保单设计有“告知事项”一栏,保险公司在该栏目内对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并预设了“是”与“否”备选答案供勾选。询问事项的第七条“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第八条“诊疗、检查经历A、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上述询问事项保险单载明的勾选答案均为“否”。保险单还设计有“声明和授权”一栏,该栏目印制了以下文字:贵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写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金世国在该栏目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该份保险单于2009年6月1日生效。2011年5月30日被保险人金世国因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去世。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到阳朔县人民医院调取被投保人金世国2007年8月6日、2011年5月2日的住院病历后,于2011年7月20日以被投保人金世国(原告父亲)投保前已确诊患有高血压3级等疾病,投保时未告知为由,退还保费8000元,拒赔保险金,并向原告下达《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终止合同。本���认为,原告金日光的父亲金世国与被告人寿保险阳朔支公司自愿签订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康宁终生保险(2007年修订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立法机关对该法进行了修订。2009年立法机关再次修订该法,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的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7年10月、2009年5月,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的施行期间;被告收到原告保险理赔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1年6月22日。因此,判定被告是否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金世国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判断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恰当,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第二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四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第二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自2009年10月1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单上的询问事项栏目对于被保险人金世国的健康状况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并预设了“是”与“否”备选答案供勾选。询问事项的第七条“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第八条“诊疗、检查经历A、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上述询问事项保险单载明的勾选答案均为“否”。原告认为保险单载明的勾选答案为“否”处的“√”系被告工作人员填好后,叫金世国在保单上签名,未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被告认为保险单载明的勾选答案为“否”处的“√”系金世国所填写,且金世国在保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对被保险人金世国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金世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保险单载明的勾选答案为“否”处的“√”是谁所写,但金世国在保单上签名,足以认定被告对被保险人金世国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金世国2007年8月在阳朔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系无利害关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载明患者金世国姓名、年龄及其妻子王年姣姓名、住址情况与庭审时原告陈述其父母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的情况相一致,足以认定被保险人金世国于2007年8月住院时检查出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心脏病、尿管结石并肾积水等疾病。金世国于2007年10月13日、2009年5月29日投保时,投保单上询问事项第七条、第八条载明的勾选答案均为“否”,金世国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金世国就自已的健康状况所作的告知,与金世国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认定金世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在2011年6月22日接收原告理赔申请,进行调取被保险人金世国的病历知道投保人金世国投保时隐瞒了患有疾病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解除合同事由,在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终止合同,并通知原告。被告行使解除权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其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日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海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