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金、罗六贤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罗六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平南县官成镇平新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六贤,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官成镇旺石村大旺四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罗六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罗六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金、罗六贤于2012年以人民币1000元的山根款,从韦琼元手买来有争议的位于平南县马练乡新河村六岑一队蓝荣顶(地名)山上的松木,并于同年12月份的一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了该山松木。经平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伐区现场勾图并检尺计算,蓝荣顶伐区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0.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罗六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平南县林业局证明材料、伐区调查报告、证人李仲健、李仲安、何福明、韦琼元、何信樾、何显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罗六贤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金、罗六贤犯滥伐林木罪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金、罗六贤均积极出资购买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金、罗六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金、罗六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六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