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史昌清与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昌清,杨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史昌清。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原告史昌清与被告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昌清的委托代理人周佳、被告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昌清诉称,2012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驾驶川A47S**摩托车,沿晋吉南路由武侯大道方向往晋吉北路方向行驶,行至晋吉南路287号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54828.9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77288.90元。被告杨兵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和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所驾事故车辆之前购买了交强险,但在事发时已过保险期限。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8时2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未按规定检验的川A47S**普通摩托车沿晋吉南路由武侯大道方向往晋吉北路方向行驶,行至晋吉南路287号处与未沿人行横道线过街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院急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160.6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9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2012年11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2月5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60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9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事故事辆行驶证、住院病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投保义务人被告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存在未按人行横道线横穿马路的过错,经交管局认定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将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原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0%。关于原告诉请所受损失项目,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审查,原告诉称的医疗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54828.90元(20307元/年×9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02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赔偿范围,首先应由被告在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230元,由被告赔偿该费用的70%,即161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59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571元(10000元+161元-59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4828.90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65708.9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6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2元(860元×70%)。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5881.90元(9571元+65708.90元+6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昌清75881.90元;二、驳回原告史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杨兵负担510元,原告史昌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熔成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苟 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