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天津甲超硬工具有限公司诉刘某甲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天津甲超硬工具有限公司;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一特字第22号申请人天津甲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路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申请人天津甲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因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天津甲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195号裁决,以被申请人所谓“加班”系虚构事实,申请人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人天津甲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甲超硬工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天津甲超硬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天津甲超硬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艳代理审判员董国强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振 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