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雍桂香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伟成家用品厂(以下简称伟成用品厂)、伟成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80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桂香,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伟成家用品厂,伟成家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桂香,女。委托代理人吴传枝,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飞,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伟成家用品厂。负责人陈丽清,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成家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禧,董事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雍桂香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生伟成家用品厂(以下简称伟成用品厂)、伟成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雍桂香与伟成用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本案存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1年3月10日,雍桂香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伟成用品厂、伟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雍桂香申请仲裁时仍与伟成用品厂保持劳动关系,故雍桂香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雍桂香在2011年5月23日向伟成用品厂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仲裁前置的原则,雍桂香应当另案申请仲裁,对其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雍桂香上诉请求伟成用品厂、伟成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雍桂香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仲裁,其请求的事项发生在其申请仲裁之后,其在本案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至于雍桂香请求的上述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雍桂香上诉请求伟成用品厂、伟成公司支付其2004年3月5日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17841.40元及经济补偿金4460元。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雍桂香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仲裁,因此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前两年的加班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09年3月前的加班工资应由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雍桂香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雍桂香上诉请求伟成用品厂、伟成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工资表显示雍桂香的工资构成为“月正常工资”、“正常工作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以及“其他补贴”。工资表记录的加班工资数额与考勤表记录原告的加班时间一致。伟成用品厂虽曾按照雍桂香的基本工资计发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但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本工资低于同期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同期雍桂香的加班时间,一审核算伟成用品厂向雍桂香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雍桂香主张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伟成用品厂、伟成公司向雍桂香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400元,伟成用品厂、伟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雍桂香上诉请求上述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雍桂香上诉请求伟成用品厂、伟成公司支付其2005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才施行,因此雍桂香请求的2008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2008年1月后的年休假工资,伟成用品厂、伟成公司应予支付。根据雍桂香的工作年限,其每年享有的年休假为5天,一审判决结合其工资核算出其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雍桂香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雍桂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雍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