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树新、刘丽茹等与朱建志、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朱建志,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新,男,194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茹,女,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晨,男,1993年7月18日生,汉族,学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志,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斌,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乐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洪江系上诉人王树新、刘丽茹之子,系上诉人王笑晨之父。2010年4月22日,原审被告李斌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洪江所有的账户(银行账号为×××2493)上汇款50万元,同年5月4日王洪江用该账户将2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被上诉人朱建志账户(银行账号为×××9115)。2010年5月17日,朱建志又将50万元人民币转账至李斌账户(银行账号为1306251364992780111130300337),其中包括2010年5月4日王洪江转账的20万元。2010年5月5日,王洪江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作为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朱建志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李斌给王洪江汇款50万元后王洪江将20万元人民币通过转账给朱建志,朱建志又将该款转给李斌的事实清楚,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要求朱建志偿还欠款20万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的诉讼请求。判后,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是代王洪江向李斌借款50万元仅有其本人和李斌的陈述,不能提供王洪江向李斌借款的借条。且通过李斌的陈述可知,其与王洪江相识,系朋友关系。王洪江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朱建志向李斌进行借款,该50万元借款是否为王洪江本人使用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如王洪江确向李斌借款,完全可以直接还款给李斌,而不是现将20万元汇给朱建志后在转给李斌。朱建志答辩称:王洪江委托被上诉人向李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了李斌,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而在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或者收条等书面凭证。上诉人凭借王洪江给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就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提供了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2011)乐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明确的书面借款凭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另,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三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王树新、刘丽茹、王笑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