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周某,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付,明光市涝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1,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周某诉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秋认识后结婚(结婚证于1991年5月补办),先后生育男儿蔡某2、女儿蔡某3。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春天在本市张八岭镇中心街11号建造平房两间、一间厨房,另有宅基地一间,后院约三十平米。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打闹,矛盾不断。被告蔡某1自2000年外出务工以来,长期有家不回,对原告和子女不尽义务,且在外与不明身份女人长期同居。原告曾多次规劝其尽丈夫和父亲之责任,都遭到被告辱骂。更有甚者,原告在2005年5月产小女蔡某3时,被告明知家中无人照顾原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回家。原告独自一人历尽苦难做完了月子。由于被告长期不尽义务,加上儿子蔡某2上学需要钱,小女蔡某3又在哺乳期,原告无职业,被告不给钱,家里又无经济收入,无钱买奶粉,几乎到了断炊的地步。原告没办法,只好带着孩子于2008年夏搬回娘家居住,靠亲友接济生活。现原告租房住,靠租地种维持生活抚养小孩。被告至今一直未归,逃避法定义务。综上,原、被告缺乏婚姻感情基础,被告在外多年务工,且与其他女人同居,已对原告造成感情伤害,还一直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忆分居生活多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女蔡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蔡某3的抚养费、教育费1500元,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依法分割房产。蔡某1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是在××××年,但结婚证是在1991年补办的;2、原告的身份证及蔡某2、蔡某3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蔡某2、蔡某3的出生日期及户籍信息;3、原、被告在张八岭镇中心街12号的房屋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其中两间正房是平房,一间厨房,还有一个院落大约30平方米左右;4、明光市张八岭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5、乔某及何玉环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矛盾不断,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责任,且原、被告长期分居;6、证人乔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外地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7、原嘉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是婚后建的,属原、被告共有。现在的房子是在原来那个房屋所有权证所示房子的基础上翻新的。蔡某1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何玉环的书面证言因其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形式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此证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乔某的书面证言及证据6,两者能相互印证,本院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3。原、被告在明光市××××号有房产一处,其为两间正房(平房)、一间厨房及一个30平方米左右院落。2005年之前,被告即外出务工,极少回家。最近几年来,被告未曾回家,未对家庭尽自己的义务。原告周某长年单独照顾两子女,现生活较为艰难。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长年外出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从不尽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蔡某3自出生后,即独与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稳定、习惯的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学习,对原告要求抚养蔡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条件和收入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来源状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明光市××××号的房产,本案中各方都未对该处房产价值申请价格评估,本院无法对此进行作价分割。实物分割中,除房屋外,本案其他部分(院落)若再分割将损害其实用价值,本院酌情只分割房屋,其他仍为共有,因原告现生活困难,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西面一间平房(主房)及厨房归原告所有,东面一间主房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二、婚生女蔡某3随原告周翠共同生活,被告蔡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7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7月、次年的1月各支付3000元,直至蔡某3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明光市张八岭镇中心街12号的房产,两间平房(主房)中西边的一间及厨房归原告周某所有,东面的一间平房(主房)归被告蔡某1所有,院落仍为原、被告共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