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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甄天芬、甄志祥与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天芬,甄志祥,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6号原告:甄天芬,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甄志祥,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汪士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绪权,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路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原告甄天芬、甄志祥与被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天芬、甄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被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绪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天芬、甄志祥诉称:2012年11月11日0时20分许,孙国华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82KM+820M处时,因避让车辆时操作不当,与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王厚军驾驶的被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华、王厚军承担同等责任。由于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津B×××××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755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只能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请求的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张垒驾驶皖A/58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店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圣泉中学路段时,遇原告王云生驾驶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垒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垒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云生无责任。原告告王云生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3天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7日,原告再次到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进行右髌骨骨折术后至5月11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又到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2013年3月20日出院。四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2090.82元(其中被告张垒垫付30100元)。原告王云生是农村户口,审理期间,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0年在该社居委河院组购房居住至今。另查明,皖A/58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9月5日以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云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9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4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云生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中医医院、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云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由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可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起即在肥东县定光居委会居住至今,且在城镇以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60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998元,因原告没有对相关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云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90.82元、误工费7500元(62.5元/天×120天)、护理费4692元(78.2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5960.82元。被告张垒垫付的30100元应当扣除。被告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垒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是皖A/580**号中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张垒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生人民币70740元(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云生支付40640元、向被告张垒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30100元);二、被告张垒、合肥盛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云生人民币25220.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为1085元,由被告张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