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小英与被告陈永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英,陈永权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梁小英,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被告:陈永权,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高德水厂宿舍××号,现羁押于南宁监狱。原告梁小英与被告陈永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权因被羁押于南宁监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委托南宁监狱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离婚,协议由被告抚养儿子陈延杰。但被告陈永权入狱多年未能尽到父亲的职责,且其至今未能出狱。为了使小孩能健康成长,诉请法院判决婚生儿陈延杰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簿;2、居民户口簿;3、身份证;4、离婚证;5、离婚协议书;6、居民户口簿;7、刑事裁定书。被告陈永权辩称:不同意变更由原告梁小英抚养婚生子陈延杰。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在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陈延杰由被告抚养。2010年4月26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羁押于南宁监狱,现正在服刑。被告被羁押后陈延杰主要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现原告为了能让小孩更健康成长,诉请法院变更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延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陈延杰的抚养权应否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协议约定婚生小孩陈延杰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由于犯罪被判处刑罚并被羁押于南宁监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未能尽到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抚养权应当予以变更,故原告请求变更小孩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儿子陈延杰变更由原告梁小英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