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海燕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帝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海燕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帝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b幢613室。法定代表人宣芝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杭州海燕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洲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治星,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帝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国际商务中心2幢2501室。法定代表人马利民。被执行人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国际商务中心1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建,董事长。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杭州海燕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与杭州帝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仕公司”)、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杭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的执行异议。利恒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利恒公司将出资的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国联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应对被执行人国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国联公司2006年11月28日通过股东大会变更股东后,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国联公司各股东签订《合作购船协议书》中对利恒公司的出资568万元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的70%为借款,国联公司以月利率7%支付利息,故利恒公司称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故裁定追加利恒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利恒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12)杭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国联公司验资后又抽逃的行为与利恒公司无关,陈文建作为国联公司的大股东拥有60%的股份,公司的财务经济往来及管理经营全部由陈文建掌控,对大股东陈文建将资金验资后转汇至杭州锡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作为小股东的利恒公司并不知情,裁定书认定利恒公司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二)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国联公司开始了实业经营,以股东出资和向股东借款的形式筹措资金3550万元向浙江浩驰疏浚有限公司岱山分公司购买船舶,国联公司的实有资本已远远超出注册资金。(三)2006年12月21日,国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原股东陈文建、利恒公司变更为陈文建、利恒公司、夏海舟、庄兆才、陈岩霞、朱柳娇、许志芳。但因法律规章规定股份公司注册未满一年的,股份不得变更、转让,故省工商局未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但此时国联公司的实际股东已经变更,注册资本已实际到位,实收资本远超过注册资本。(四)国联公司合法合格的通过了省工商局2006年的年检,在实收资本一栏表明与到期应收资本额一致,各股东发起人已按期缴足出资额,可以证明国联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五)《合作购船协议书》中利恒公司注入国联公司的款项为股东出资,并非借款。余杭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六)国联公司注册资金的瑕疵问题,利恒公司已经在其他法院承担了出资不实的相应责任,宁波海事法院没有认定利恒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综上,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利恒公司都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海燕公司与帝仕公司有业务往来,国联公司为帝仕公司履行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后因帝仕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海燕公司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余民二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解除海燕公司与帝仕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帝仕公司应返还海燕公司货款4000000元;帝仕公司支付海燕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国联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帝仕公司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帝仕公司、国联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燕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09)杭余民执字第1506号案的执行。后经海燕公司申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以利恒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利恒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利恒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元。利恒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杭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利恒公司的执行异议。(二)国联公司由陈文建和利恒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陈文建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利恒公司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采用分期缴纳方式,2006年7月11日公司成立时,由公司发起人按各自比例缴纳2000万元,其余未到位部分由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各自认缴比例予以缴足。2006年7月11日,国联公司验资时,公司到位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陈文建实缴1200万元,利恒公司实缴800万元)。2010年7月30日,国联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三)2006年7月11日国联公司注册资金验资时,杭州锡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丰公司”)将2000万元款项转到杭州六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账户,同日六顺公司将其中的800万元款项转到利恒公司账户,同日利恒公司以“投资款”的名义将800万元款项转入国联公司账户。同日,国联公司完成了注册资金验资。2006年7月14日,国联公司以“还借款”名义将2000万元款项转入锡丰公司账户。(四)2009年4月8日,利恒公司作为国联公司的发起人,将1200万元股份中的480万元转让给了另一发起人陈文建,将其中的720万元转让给了陈永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五)2009年7月17日,宁波海事法院在执行夏海舟与国联公司、陈文建、庄兆才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以注册资金不到位为由裁定追加利恒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未缴足部分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2月9日,夏海舟与利恒公司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利恒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空调抵偿给夏海舟,用于抵销应支付的400万元执行款。后该协议内容得到实际履行。2011年4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国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陈文建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6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恒公司承担对被告陈文建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6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拱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陈文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600万元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国联公司尚欠原告XX的1309.1023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利恒公司对上述陈文建的应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国联公司在设立时验资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陈文建实缴1200万元,利恒公司实缴800万元),来源于锡丰公司,三日后全额转回锡丰公司账户,利恒公司在听证中也自认国联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全部抽逃的事实,但辩称其并不知情,且事后已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利恒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缴的800万元出资于2006年7月14日转入锡丰公司账户的正当用途,也不能提供事后补缴出资并经法定验资程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恒公司辩称“国联公司的实有资本已远远超出注册资金”,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金是两个法律概念,实有资本充足不能否定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利恒公司辩称“其在国联公司的股份已经转让他人,无需再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恒公司系国联公司的发起人,该发起人的身份并不随着利恒公司股份的转让而发生变化,且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股份转让之前,因此利恒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国联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利恒公司辩称“《合作购船协议书》中利恒公司注入国联公司的款项为股东出资,已补足80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补缴已抽逃的800万元出资,也未经法律规定的验资程序,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利恒公司辩称“已经在其他法院承担了出资不实的相应责任”,现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其作为国联公司设立之初的发起人,有400万元的出资未到位,另一发起人陈文建有600万元的出资未到位,应对国联公司的对外债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这与利恒公司在抽逃出资800万元范围内对国联公司的对外债务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履行了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利恒公司也自认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没有向国联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过赔偿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利恒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成立,且两被执行人帝仕公司、国联公司均无财产清偿债务,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余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利恒公司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利恒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寿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