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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连珍与被告张剑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吴连珍被告张剑铭原告吴连珍与被告张剑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倾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连珍、被告张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珍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张楚莹,2005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张晋诚。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由于被告对子女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楚莹、儿子张晋诚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剑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两个子女由其抚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婚生子女的出世,家庭经济比较拮据,加之原、被告对于子女照顾问题上意见不一,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可。后随着婚生子女的出世,家庭经济比较拮据,加之原、被告对子女照顾问题上意见不一,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正视目前存在的困难,加强夫妻间感情交流与沟通,积极寻找化解矛盾的方法,互让互谅,夫妻感情定会得予改善。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连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倾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