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邱某、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杨某,王某,邱某,杨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又名邱某、邱某,绰号“小邱”,男。2013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碎脚”,男。2012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王左”,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杨某、王某三人相约乘车前往旬邑县底庙镇。车行至北极镇西坡街道时,街道逢集,三人便产生盗窃的想法,后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杨某发现被害人车贵蹲在西坡信用社门前的台阶上数钱,后将钱装进一红色布袋内(布袋内有2280元现金、一个农村合作医疗本、两张身份证、一副假牙、几个信用社存折),并放在��旁边的红色三轮电动摩托车车厢内离开,便提议对车贵实施盗窃。三人商议后分工,由杨某与车贵之妻张某进行搭讪,分散其注意力,王某望风,邱某趁机盗走红色布袋。邱某得手后,三人迅速乘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得知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通过孙金仓、刘红军将其所盗财物全部归还被害人,并于3月28日到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杨某、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杨某、王某三人相约租车前往旬邑县底庙镇。车行至北极镇西坡街道时,适逢街道逢集,三人便产生盗窃的想���,后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杨某发现被害人车贵蹲在西坡信用社门前的台阶上数钱,之后将钱装进一红色布袋内(布袋内有2280元现金、一个农村合作医疗本、两张身份证、一副假牙、几个信用社存折),并放在其旁边的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车厢内离开,便提议对车贵实施盗窃。三人商议分工后,由杨某与车贵之妻张某进行搭讪,分散其注意力,王某望风,邱某趁机盗走红色布袋。邱某得手后,三人迅速乘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得知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通过孙金仓、刘红军将其所盗财物全部归还被害人,并于3月28日到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3份,证明被告人邱某、杨某、王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杨某于2012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彬县公安局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1份,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的财物。(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证明均一致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金额、作案人相貌特征及平时表现等;2、证人车润民、刘红军、孙金仓,证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刘红军、孙金仓、王某三人到被害人车贵家退赃(一个红色手提包,包里有2280元现金,车贵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曹小平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其开车载王某等三人去西坡街道,到西坡信用社附近时,三人下车,30分钟后回到车上后回到县城。下午1时许,其载王某和孙金仓来到西坡后,叫了刘红军,来到车贵家。(三)、被害人车贵、张某陈述,证明��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被盗金额以及退赃的事实。(四)、被告人邱某、杨某、王某供述及辩解,三人均证实2013年3月22日9时许,邱某、杨某、王某三人约好一起去旬邑底庙镇摇骰子赌博。10时许,三人叫了一辆出租车往底庙走。走到西坡街道时,西坡正逢集,三人产生了盗窃的想法。于是就让司机停车,说是在西坡找人。下车后,三人就在西坡街道转悠寻找目标,转到西坡信用社附近时,杨某说他看到信用社门口有一个老汉在数钱,便提议盗窃该老汉。然后三人就走到信用社对面看着那个老汉,老汉数完钱后,将钱装进一个红色的手提包里,将包放在旁边的三轮助力车的车厢里后,老汉就走了,剩下个老太婆看着。三人商量由杨某吸引那个老太婆的注意力,王某望风,邱某偷包。三人走到信用社门口,杨某和老太婆说话吸引她的注意力,王某望风,邱某看到杨��已经将老太婆引开,周围也没人留意,就将放在三轮助力车车厢里的红色手提袋偷走。然后三人跑到出租车跟前,坐车回了彬县。三人来到县城孙金仓开的安泰宾馆,清点了红色包内的东西,包里有现金2280元(22张面额100的,1张面额50的,其余面额是10元的),几张存折、一个户口薄,两张身份证、一个假牙以及一个合疗本。过了一会有人打电话问杨某是不是到西坡偷东西了,告诉杨某说失主报案了,三人都有点害怕,便商量退钱解决问题。包里有老汉的身份证,知道老汉是西坡人,王某说孙金仓在西坡这边人熟,杨某和王某将退钱的事告诉了孙金仓,孙金仓答应帮忙。于是王某和孙金仓就一起去西坡将钱退给那老汉。三人于2013年3月28日到北极派出所自首。(五)辨认笔录:1、张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辨认出了2013年3月22日在信用社门前与其说话,询问关于收玉米事情的男子(其为杨某);2、李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辨认出了2013年3月22日在彬县西坡信用社门前对一对老年夫妇盗窃的两名男子,与被盗的老年妇女说话的男子为杨某,与张某的辨认一致;一个为被告人王某。(六)视听资料:车贵财物被盗监控录像、照片11张,包括电动三轮摩托车照片4张,被盗的红色布袋以及布袋内财物照片3张,曹小平的车辆照片4张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出犯意,邱某、王某积极响应并主动参与实施,均系主犯;在受害人报案后,三被告人能主动退还所盗财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在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相对于被告人邱某、杨某作用较小,可比照邱某、杨某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彬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池 勇附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