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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与被告康╳╳、石╳╳、何╳╳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康XX,石XX,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何X,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现住钦州市××路。委托代理人华X,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住钦州市××路。被告康XX,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人,现住钦州市。被告石XX,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人,户籍地:广西××,现住钦州市××××路。委托代理人康X,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人,现住钦州市。被告何XX,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户籍地:南宁市××区,现住钦州市。原告何X与被告康XX、石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华X、被告康XX、何XX、石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被告康XX、石XX、何XX系钦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XX公司)的股东,三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作为开办钦州XX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开办费用,所借款项付至第三人庞X的银行账户内,后由被告康XX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对此,有原告转付款及被告康XX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借款开办钦州XX公司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将所借原告款项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150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1778.40元给原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止,以后另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款项通过转入第三人账户再转给被告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明康XX、石XX、何XX是钦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如果原告的借款是股金,那么三原告也应该登记是股东,被告是以入股的名义借款;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何X、张X、华X将共款175000元打到庞X的账户用于投资钦州XX公司的事实。被告康XX、石XX、何XX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撤销对第三人的起诉没有异议。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诉称的款项是借款,原告的款项是投入钦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金,原告实际是匿名股东,也参与公司管理,原告应该共同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3张,收据上面明确注明原告投入的是股金,收据上出纳栏是郑美兰签字,郑XX是(2013)钦北民初字第630号的原告华X的妻子,证明原告出资15000元是投资款,原告投资并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事实当时原告也承认自己是股东;2、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记载有张X派被告去南宁学习,每月原告支付给被告850元基本工资,打款人是(2013)钦北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张X开设的南宁公司的出纳,证明原告投资并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3、现金日记账本,证明原告在公司开业初期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4、欠条,证明原告参与管理钦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由于资金不到位才写下这样一张欠条;5、费用报销单,报销单的名字是张XX,张是张X的爱人的哥哥,负责钦州XX公司的采购,参与公司的管理。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质证说证据1收据是2013年1月12日补开的,收据上面注明注销2012年10月19日的收据,2012年10月19日所开的收据上写明原告投入股金的数额,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投入的是股金。10月19日当天的收据上面有原告方会计彭XX、出纳郑XX签字;证据2转账三笔款共175000元是事实,何X、张X、华X认定为共同出资后才打的款,共转款175000元作股金入股,公司的股东会是认可的;证据3,双方没有签订股东协议是有原因的,当时何X在越南,张X生病,各在一方,协议发到何X、张X、华X的邮箱,没有机会在一起签订协议,何X、张X、华X实为匿名股东。事实上何X、张X、华X就是出资人,钦州XX公司股东是认可的,何X、张X、华X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证据4,被告认为是真实的,是证人明确表明了自己了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何X、张X、华X将共款175000元打到庞X的账户用于投资钦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1、2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也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打款850元给康XX属于张X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张X至今未婚,况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3年1月12日的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钦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XX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日,被告康XX、石XX、何XX系该公司注册的股东。原告何X将共15000元款项付至庞慧的银行账户内,作为开办钦州XX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开办费用,被告康XX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2013年1月12日,被告康XX另出具收据(N0-0011533)给原告,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何X投入钦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金15000元”,收据上备注:“此收据为补开收据,原2012年10月19日所开的收据作废”。原告主张15000元款项为三被告借款,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1778.40元给原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止,以后另计)。本院认为,原告何X将15000元的款项付至庞慧的银行账户内,作为投资钦州XX公司股金是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出具的收据(N0-0011533)为凭,有证人王乙证明该款是钦州XX公司的投资款,原告也承认15000元的款项当时是作为开办钦州XX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开办费用投入,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坚持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以开办钦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投资款,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出具的“今收到何X投入钦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金15000元”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何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翟培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