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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梁学军与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军,刘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梁学军,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许永斌、苟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雷,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梁学军诉被告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斌、苟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军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支付了借款。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该笔欠款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梁学军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梁学军人民币1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未作约定。2012年5月29日,因经济纠纷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小坝派出所报警。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雷向原告梁学军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刘雷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学军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二、由被告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学军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刘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二○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