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慧、牙╳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兰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韦x慧,牙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法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韦x慧。被执行人牙x平。韦x慧与牙x平于2011年3月18日违法生育一孩子。2011年9月15日,东兰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兰人口和计生费征字第(2011)0811712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韦x慧、牙x平征收社会抚养费17658元。该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韦x慧、牙x平不履行义务。2012年3月2日,东兰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经本院合法性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2012)东行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因被执行人韦x慧、牙x平外出未归,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13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韦x慧、牙x平已回乡并有履行能力为由再次向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意被执行人韦x慧、牙x平于当天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9500元,余下的8158元免收。以上协议当天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兰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兰人口和计生费征字(2011)08117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本院(2012)东行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必勋审判员 杨宗逸审判员 班荣瀚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韦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