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91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于2013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0日被逮捕,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4时许,陈xx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被害人徐xx沿潢川县城关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加油站对面,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唐xx驾驶豫SDH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xx弃车逃逸。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唐xx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唐x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xx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许,陈xx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被害人徐xx沿潢川县城关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关加油站对面时,与同向行驶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唐xx驾驶豫SDH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xx弃车逃逸。当日19时,被告人唐xx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到潢川县交警队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陈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唐xx供述:2013年3月27日14时左右,其骑豫SDH3**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女儿走到西关加油站对面,发现女儿睡着了,就把车停下,感觉摩托车后面被狠狠的撞一下。回头看一电瓶三轮车和摩托车相撞,坐在电瓶车后一老头摔倒在地。其害怕就跑了,16时许,其大伯打电话让到交警队来,民警也通知去,其才到交警队来。2、证人陈xx证明:其骑徐xx电瓶三轮车带他沿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加油站时,见前方行驶的摩托车停下了。其就从摩托车右侧超,其车左侧碰到摩托车右侧,其车倒地,徐xx倒车后边。3、证人陈x一证明:路过事发地点,看见一个老头倒地上,旁边倒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听说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唐x一、唐x二证明听唐xx说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徐xx系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肇事车辆检查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9、被告人唐xx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证明。10、被告人唐xx到案经过。11、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xx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减轻处罚”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