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韦世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X。被告张XX。原告黄XX诉被告覃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韦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XX、张XX因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覃XX、张XX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覃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2012年5月10日到同年6月10日止),逾期不归还的,按每逾期一天收取10%的违约金。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2012年5月17日到同年6月17日止),逾期不归还的,按每逾期一天收取10%的违约金。2012年5月21日,被告又拿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立新市场开发区房产(产权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及来国用(2000)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愿意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见有房屋抵押且借期不长,就同意并与被告订立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从2012年5月21日到同年6月21日止),逾期归还的,被告除应按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调查取证等旅差费。当日去办抵押时,因房产管理局认为该房产此前已抵押给柳州银行(抵押金额400000元)而不予重复设定抵押权。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坚称该房产价值在800000元以上,而柳州银行在该房产上设定的抵押债权金额只有400000元,尚有400000元余额可作为对原告借款的担保。原告在被告再三要求下按上述合同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均拒绝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作为家庭经营砖厂应急周转资金,所有借据、合同均对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及利息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上述房产虽未能在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手续,但被告已实际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上述债权已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在无力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将原告上述房产拍卖,拍卖所得在柳州银行优先受偿400000元抵押债权之后,以剩余价款对原告上述债务进偿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覃XX、张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时计算三个月)、违约金30000元(按本金的20%计算)、律师服务费8036元,共计1964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XX、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覃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覃XX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借期一个月,定于同年6月10日全部本金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归还的,每天按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被告覃XX在该次借款的借条上写明,自愿用坐落在来宾市立新市场开发区XX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及来国用(2000)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2012年5月17日,被告覃XX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借期一个月,定于同年6月17日全部本金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归还的,每天按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2012年5月2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简称甲方)与被告覃XX作为抵押人(简称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因生意上急需现金做周转,以其自有的位于来宾市立新市场开发区房产XX号房产(立新二路西五巷XX号,产权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该房屋建筑面积435平方米,估价约872100元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甲方将在他项权利办妥后当日内将全部出借资金付给乙方;乙方同时把抵押物产权证交给甲方。二、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借款本金的属于违约,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除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从乙方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直至乙方还清本息为止。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若有不足以偿还的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本息、违约金为止。被告覃XX、张XX共同在上述合同签名。同日,被告覃XX、张XX共同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因民间债务纠纷事务,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同意,乙方指派韦世文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权限由甲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另行签署授权委托书;二、乙方服务内容为代理一审,涉案标的196000元,收取手续费8036元,按以下方式支付:执行得胜诉款五日内付清。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韦世文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特别授权韦世文律师作为本案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来国用(2000)字第XX号)、《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上急需现金做周转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XX、张XX是夫妻关系,被告覃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经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覃XX、张XX共同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原告提出要求利息应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原告起诉既要求被告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又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开支的律师服务费,原告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但没有提供律师服务费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律师服务费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以来宾市立新市场开发区房产XX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作为抵押借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之后,没有按照约定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只有约定的房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XX、张XX共同归还给原告黄XX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覃XX、张XX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偿付给原告黄XX利息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覃XX、张XX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23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覃XX审 判 员 江XX人民陪审员 杨XX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刊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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