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殷道海与连增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殷道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增和,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人。原告殷道海与被告连增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增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鲁荣渔52461”号渔船工作,任站甲子职务。2013年2月8日结算工资时,被告尚欠原告31483元工资款。为此,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正月20日付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与其他船员共同申请扣押了“鲁荣渔52461”号渔船,并支付了担保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1483元及担保费用,依法确认工资款对“鲁荣渔52461”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31483元。3、山东慧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费收据一份,证明“鲁荣渔52461”号渔船八位船员扣押了该船并交纳了担保费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是原件,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连增和是“鲁荣渔52461/52462”对渔船的经营人。2012年8月25日,原告殷道海与被告连增和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经营的一对280马力拖网渔船(“鲁荣渔52461/52462”)具备生产和适航状态,被告招收原告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原告依约定在“鲁荣渔52461”号渔船提供劳务。2013年2月8日,被告连增和向其雇用的船员发放工资后,为原告出具其书写的欠条,写明:今欠到殷道海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捌拾叁元,正月廿付清。被告在该欠条签名并注明当天的日期。2013年3月1日原告殷道海与其他八位船员共同申请扣押了“鲁荣渔52461”号渔船,并为此向山东慧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连增和雇用原告殷道海为“鲁荣渔52461”号渔船船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承诺履行给付报酬义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欠条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48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3148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鲁荣渔52461”号渔船提供劳务,并在1年之内申请扣押了该船舶。原告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拖欠的工资对“鲁荣渔52461”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八位船员为索要劳动报酬行使船舶优先权申请扣押“鲁荣渔52461”号渔船,是正当行使合法权利,为此支付的担保费用是合理费用,原告应当负担的450元担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道海工资31483元,担保费用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连增和拖欠原告的工资31483元对“鲁荣渔52461”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案件受理费587元,保全费625元,由被告连增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