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邢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至2012年4月任某某将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至2011年12月兼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某某1,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人邢某某之父。辩护人肖永战,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1、肖永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比亚迪汽车公司二厂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比亚迪项目)征用户县庞光镇某某将村(又称焦东村,以下简称焦东村)部分土地,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邢某某,利用其协助庞光镇人民政府开展征地、发放补偿款职务之便,先后索要、收受杨某某、李某民人民币六万元。2003年3月24日,杨某某与焦东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开始承包经营该村渔场。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因比亚迪项目征用该渔场部分土地,杨某某先后五次通过焦东村领取赔偿款。因领取赔偿款时需焦东村负责人邢某某签字,杨某某便在2009年10月19日领取第一笔赔偿款后,送给邢人民币一万元以示感谢。后于2011年3、4月份,邢某某以帮忙催要剩余赔偿款为由向杨索要三万元,杨表示同意后。邢于2011年6月1日将其妻子钱奎花名下的账号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杨。2011年6月2日,杨将三万元现金存入前述账户,邢于次日取出。2011年9月14日,杨在领取第五笔赔付款后,再次送给邢人民币一万元以示感谢。1998年10月5日,李某民以陕西星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焦东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该村土地。因比亚迪项目开发将该土地征用,李某民在2010年3月16日领取补偿款后,送给邢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以示感谢。邢某某将上述所得赃款均用于支付其所购买挖掘机费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全部否认,并辩解2011年6月2日杨某某给其妻钱奎花名下汇的30000元系杨某某归还此前向他的借款;2009年10月19日、2011年9月14日,杨某某没有给过他各10000元好处费;2010年3月16日李某民给他的10000元是该李给他的土地承包费和他儿子结婚的行情钱,并要求无罪释放。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邢某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邢某某受贿60000元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宣告被告人邢某某无罪。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肖永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邢某某2011年6月2日受贿30000元和2010年3月16日受贿1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邢某某2009年10月19日、2011年9月14日受贿共计20000元,构成受贿罪,但有以下从轻情节,邢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家属归结了案款,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犯罪故意性质较弱,权钱交易性质较轻,社会危害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比亚迪项目征用焦东村部分土地,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邢某某,利用其协助庞光镇人民政府开展征地、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10月19日和2011年9月14日先后两次收受杨某某感谢费各10000元。该款邢某某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费用。破案后赃款家属已退回检察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2、户县县委《关于印发比亚迪汽车公司二厂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邢某某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焦东村渔场承包合同、庞光镇财政所财务凭证、杨某某记账笔记本复印件、西安市检察机关暂存案款收据;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4月8日在侦查机关的三次证言及2013年5月6日出庭证言,均证明两次送给被告人邢某某20000元。另外2011年9月14日给邢某某10000元还有笔记本记录,且多次证言前后一致。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邢某某在侦察机关于2012年9月25日至9月29日有五次供述,均承认两次收受杨某某共20000元之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1的无罪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户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邢某某2011年6月2日收受杨某某索贿款30000元之事实,经查,被告人邢某某辩称此款系杨某某归还的借款,杨某某的多次证言前后不一致,且在此之前邢某某给杨某某先后两次汇款30000元(2011年11月25日10000元,2011年4月8日20000元),故认定邢某某索贿此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收受李某民好处费10000元之事实,经查,被告人邢某某辩称此款是李某民给其土地承包费及儿子结婚的行情钱,李某民的多次证言反复,出庭作证时明确该款是因邢某某以前曾免除过他的两年承包费和多种邢某某一亩地未给承包费及邢某某儿子结婚,综合起来给邢某某的行情钱,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罪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偶犯,家属退回了全部赃款,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肖永战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赃款20000元,依法应予没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二、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