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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执字第14-3号黄杰新、黄杰良与被执行人何华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杰新,黄杰良,何华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黄杰新,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宁明县桐棉乡板烂村那岭屯30号,身份证号码:452132197208144518。申请执行人:黄杰良,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宁明县桐棉乡板烂村那岭屯30号,身份证号码:452132197909264510。被执行人:何华振,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宁明县桐棉乡板油村板油屯38号,身份证号码:45213219770808451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杰新、黄杰良与被执行人何华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何华振的妻子黄红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安吉路支行的账户存款14200元,除此之外,何华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何华振未履行款项为赔偿款人民币115546.64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和执行费1846元。本院认为,除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何华振的妻子黄红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安吉路支行的14200元存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暂时无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正南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农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