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7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素云等与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云,刘敬芝,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359号原告李素云,女,1954年3月1日出生。原告刘敬芝,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秋生(系李素云之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法定代表人王锦,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宝强,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素云、刘敬芝与被告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素云、刘敬芝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素云、刘敬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素云、刘敬芝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沈 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阎素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