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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某,男,42岁,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的铆焊工地上干活,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结算时,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7000元工资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并对原告进行了辱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于某某承包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的铆焊工地上工作,2012年元月22日,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2011年工资¥7000元(柒仟元整)于某某2012年元月22日。”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去被告于某某家索要工资,但该工资7000元被告于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于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为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