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谭福朋诉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福朋,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谭福朋,男。委托代理人孙秀娟,杨莉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华,男。原告谭福朋诉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福朋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娟、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福朋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5万元,并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到谭福朋人民币105.5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称,1、本案中“借条”是在被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介绍原告和案外人孙某某做生意,但从未参与他们的生意往来。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收货方拒绝付款,原告因无法收到全部货款迁怒于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105.5万元。被告表示从未介入过他们的生意,亦不知道他们的结算方式,不能承担。当时原告及其多名朋友在场,而被告孤身一人,原告及其朋友不让被告离开并明确表示如果不写借条则后果自负。被告在考虑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已写下了“借条”。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声称因生意周转,被告向其多次借款,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生意往来。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借条,却没有提供能证明其有向被告转帐或交付款项的任何出借资金的证明。这也恰恰也能印证被告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下了“借条”。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被告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写的借条应当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起诉请求,原告谭福朋向本院提交:1、谭福朋身份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3月23日借款人为陈华的借条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055,000元;3、被告的护照复印件、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某某号;4、2013年5月8日说明人为张某某的《说明》一份、2013年6月9日说明人为谭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及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已收到借款;5、原告谭福朋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10页,欲证实原告有支付借款给被告的能力,并欲证实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被告陈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被告陈华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所诉的被告借款金额,且被告未能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欲证观点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6的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证据4中张某某所写《说明》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经过及现金支付、多次借款的情形,与证据2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说明人为谭某某的《情况说明》,因谭某某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情况说明欲证实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证实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流动量较大,从一定程度可证实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本院对此欲证观点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另一欲证观点,即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的观点,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的支付方式,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本案庭审查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华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谭某某人民币壹佰零伍万伍仟元正(1,055,000元),此款在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虽被告答辩称“借条”是在自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形成的,但被告针对该答辩观点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陈华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前。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按期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福朋借款1,055,000元;二、由被告陈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谭福朋支付1,05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1元减半收取7435.5元由被告承担,其余7435.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赖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