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施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施某,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1月30日生一女李璇。被告嗜好赌博,屡教不改。原、被告分居已近四年。被告在2013年2月22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通过电话恐吓原告,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直至李璇大学毕业。原告施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被告只是偶尔打麻将,并未赌博。原、被告只是最近才分居,分居时间仅仅两、三个月,且分居原因在于原告经常不回家。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只是和原告吵架。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原告,且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30日生一女李璇。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结婚10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