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严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正月结婚,2002年7月9日生一女孩赵某,2009年6月30日生一男孩赵某甲。自2002年以来,原被告同在甘肃嘉峪关打工,由于原告工作繁忙,无暇顾及家庭,被告好赌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且于2010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严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正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7月9日生一女孩赵某,2009年6月30日生一男孩赵某甲。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2年双方同去甘肃嘉峪关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纠纷,2010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于第二天离开租住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年初,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月25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男孩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除陈述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凤翔县人民法院(2011)凤翔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合议庭评议,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纠纷,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有纠纷发生,致其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婚生男孩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亚娟审 判 员 屈 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