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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蔡某,男,45岁,汉族。被告阮某(NGUYENTHITHUY),女,35岁,京族,国籍越南。原告蔡某与被告阮某(NGUYENTHITHU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NGUYENTHITHUY)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语言不通,并没有建立任何感情,2012年5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无法与其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阮某(NGUYENTHITHUY)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语言不通,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一年多的时间,双方没有联系来往。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确认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被告阮某(NGUYENTHITHUY)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阮某(NGUYENTHITHUY)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实际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阮某(NGUYENTHITHUY)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佐玉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人民陪审员  詹丽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颖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