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巫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农民。原告巫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久发与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瞿冠科担任记录。原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后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24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娘家,但一直无法打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荔浦县花篢镇大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打工时自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家再次发生争吵打架,事后原告于当天离家外出深圳,被告随后也离家外出,从此双方再无往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及被告娘家,但都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是好的。但双方在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后,都选择离家外出来回避夫妻矛盾。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无被告下落。因原、被告长期断绝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巫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田华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瞿冠科